法規名稱: 臺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
    覆面積之總和。
二、綠覆率:指總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
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
    地綠覆面積總和之比。

臺北市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區分為下列四類:
一、第一類建築基地:
  (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設計,提
        供公共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
  (二)公有建築物及新設立公私立各級學校之建築基地。
  (三)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且開放空間設有四公尺以上人行步道
        之都市更新建築基地。
二、第二類建築基地:
  (一)完整街廓之建築基地。
  (二)住宅區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商業區達二千平方公尺以
        上、工業區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
  (三)既有公私立各級學校之建築基地。
  (四)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且開放空間設有四
        公尺以上人行步道之都市更新建築基地。
三、第三類建築基地:住宅區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五百平
    方公尺之建築基地。
四、第四類建築基地:前三類以外之建築基地。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以所占面積較大之使用分區及整宗建
築基地面積認定建築基地類別。
建築基地同時符合第一類至第三類類別時,以類別序號在前者為認定依據
。

前條所定各類建築基地之綠覆率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建築基地:百分之七十以上。
二、第二類建築基地: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第三類建築基地: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第四類建築基地: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四條所定各類建築基地之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應大於二分之一最小綠
化面積與下列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公斤/平方公尺)之乘積:
一、第一類建築基地:六百。
二、第二類建築基地:五百。
三、第三類建築基地:四百。
四、第四類建築基地:四百。
前項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之計算,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
理。

法定空地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喬木類以米高徑計算,棕櫚類以裸幹高計算,如附表一。
二、灌木類以實際被覆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應栽植四株以上。
三、草花類、地被類、草皮類及其他(含蔬果類)以實際被覆面積計算;
    草溝以實際被覆面積加百分之十計算。
四、以透水性植草磚築造者,以舖設面積三分之一計算。
五、生態水池或溪溝有水生及濕生植物類,均以其水面面積三分之一計算
    。
在法定空地上興建步道、清潔箱、休憩設施、飾景設施、照明設施、兒童
遊樂設施或運動設施等無頂蓋構造物者,不影響其綠覆面積之計算。但占
有草皮綠覆面積部分,應予扣除。

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應符合附表二所定之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新建建築物本體採立面方式種植藤蔓類植栽者,以各樓層設置植栽槽寬度
及三公尺高度計算綠覆面積;其建築物臨接道路側者,加成百分之五計算
綠覆面積。
計算總綠覆面積時,建築物本體綠覆面積不得超過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百分
之二十。

新建建築物屋頂平臺應實施綠化,除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致無法
綠化者外,新建建築物屋頂平臺綠化面積應達該屋頂平臺面積之百分之五
十,綠化面積以實際被覆面積計算。
因屋頂平臺綠化所增加之靜載重,應按實計算,並應詳列於結構計算書中
。屋頂平臺因設置綠化設施增加必要設備層,其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下,不
計入建築物高度,必要設備層包含隔熱、防水、管線及複層板等設施。
屋頂平臺緊鄰女兒牆設置綠化設施者,覆土完成面女兒牆高度不足一點五
公尺部分應設置透空之欄杆。但未緊鄰女兒牆設置綠化設施者,應自女兒
牆退縮一公尺以上淨空間後設置。

第四條所定各類建築基地之汽車坡道與法定空地綠化交接處,應以高度九
十公分以上綠化設施予以區隔,二者並應分別設置出入口。

第四條所定各類建築基地內車道、人行步道或廣場等舖面應設置百分之五
十以上面積之透水性材料,並與臨接道路之人行道順平。

第四條所定各類建築基地內各項綠化設施及植栽種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不符規定者,不計入綠覆面積或綠化面積:
一、植栽生長之覆土深度規定如下:
  (一)喬木類、棕櫚類: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但覆土深度一百二十公分
        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公分者,其綠覆面積以百分之八十核算;覆土
        深度一百公分以上未達一百二十公分者,其綠覆面積以百分之六
        十計算。
  (二)灌木類:六十公分以上。
  (三)藤蔓類、草花類、地被類、草皮類及其他類:三十公分以上。
  (四)位於屋頂平臺之喬木類、棕櫚類:七十公分以上,灌木類:四十
        公分以上,藤蔓類、草花類、地被類、草皮類及其他類:十公分
        以上。
二、植栽生長處在混凝土構造上方時,應同時設計植栽穴、排水設施及防
    水設施。
三、第一類建築基地面臨道路設置人行步道之公共開放空間或無遮簷人行
    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都市計畫另有規定或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沿街一點五公尺範圍內應種植喬木類作為行道樹,株距應為四公
        尺至八公尺,分枝高度距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二)單獨植栽穴面積,大喬木四平方公尺以上,中喬木二點五平方公
        尺以上,小喬木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帶狀樹穴面積,單株大喬
        木二點五平方公尺以上,單株中、小喬木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且帶狀樹穴寬度至少一公尺以上。
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喬木類,種植初期樹冠應達長成後面積三分之一
    以上。
五、第九條第一項藤蔓類植栽以立面方式種植者,竣工完成時之實際披覆
    面積應達綠覆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藤蔓植株每公尺至少五株以上
    。
前項綠化採用之植栽種類得參考附表三。

依本規則設置之綠化設施,其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植栽設計圖
說。
前項植栽設計圖說應包含植栽配置圖、綠覆率檢討表、二氧化碳固定量檢
討表、澆灌系統、花臺與人工地盤覆土部分防水、排水圖及各項設施剖面
詳圖。植栽設計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剖面詳圖比例尺不得小
於五十分之一。

依本規則設置之綠化設施,應由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維護
管理。
依本規則設置之綠化設施,其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綠化設施竣
工圖說及現況照片。
擅自變更綠化設施或植栽有枯死者,都發局應命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