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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三條
損鄰事件經爭議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者,不得再申請評審會評審。評 審程序中爭議關係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時,應主動告知本府公共工程處 ,停止評審。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公共工程處得撤銷已作成之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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