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供應業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後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前將 前個月十六日至月底及當月一日至十五日每次載水之車號、運送水量、 運送日期、加水站地址等資料送執行機關備查。逾期未送達或資料不實 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