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執行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
高雄市加水站水源供應業者(以下簡稱水源供應業者)應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為供水業務。但以自來水為水源之加水站,應由加水站業
者申請核發許可。
|
水源供應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六條水質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水權登記資料。
四、載水車資料。
五、水源地位置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加水站業者應檢附申請書、管線配置圖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提出申請許可,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水源供應業者應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飲用水檢
測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源水質採樣檢驗。但不得分次採樣
。
檢驗項目尚無任何一家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獲得許可者,水源供應業者應
委託經環保署飲用水檢測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學術機關依其公
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辦理檢測。
|
水源水質之檢測方法應以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為之。無公告標準
檢測方法者,應依環境檢測標準方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之檢測方法
依序採用。
|
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時點應為取水後尚未以管線、載水車、其他容器、
設備輸送、盛裝、裝載或未進入淨水處理設備、貯水設備之前。
|
水源供應業者應於水源水質採樣時間七日前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得
會同採樣。
前項水源水質採樣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許可,逾期不予採認
。
|
水源供應業者對不同之水源,應分別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
|
水源水質檢驗得由不同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不得超過三家。
|
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之有效期限如下:
一、以自來水為水源者,一年。
二、以自來水以外為水源者,六個月。
前項期限屆滿仍需繼續供應者,應於屆滿前二十日申請換發許可證
書。
|
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水源供應業者之水源水質或索取有
關樣品、資料,水源供應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
水源供應業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後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前將
前個月十六日至月底及當月一日至十五日每次載水之車號、運送水量、
運送日期、加水站地址等資料送執行機關備查。逾期未送達或資料不實
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水源許可經廢止後六個月內,主管機關就同一水源得不再核發許可。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