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條文關聯

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監護宣告。
前項聲請人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於聲請書狀載明
。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參照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輔助人
    、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又
    本項所定「配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亦包括具該法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二、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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