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為有關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前,應通知得被選任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
受任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改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解任意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之裁定前,應另通知原監護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得提供執行成年監護職務相關講習、輔導或諮商相關訊息予得被選任
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參考選用;得被選任者及意定監護受任人得提
出參與相關講習、輔導或諮商之情形,供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參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照民法第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修正。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受監護宣告之本人有正當理由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以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四
項所定法院解任意定監護人之事件,攸關原監護人之權利義務,自有
通知其參與程序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並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用
語,將「改任」修正為「改定」。
三、監護人職務之執行,包括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應
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二條參照)。目前衛生福利部及民間團體(例如:社團法人台灣長
期照護專業協會等 ),已建置長期照顧專業人員之培訓課程,包括照
顧管理概念、溝通協調、政策及法規及倫理等,並有充足之相關專業
資源。監護人如能接受包括法律規定、倫理規範、照護計畫、財產管
理等內容之相關講習,有利其妥適執行職務,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益,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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