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被告向檢察官聲請檢閱卷證原本,應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
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檢閱卷證原本之範圍。
四、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五、預定檢閱時間。
六、聲請日期。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被告經檢察官許可得檢閱卷證原本
    之規定,便於被告提出相關聲請,爰訂定本條。
二、被告如得聲請檢察官付與卷證影本,仍主張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有效
    行使防禦權,允屬例外情形,其應就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理由,為必要之釋明,俾利檢察官決定,爰為第四款規定,併
    予敘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