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條文關聯

國土功能分區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繪製說明書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顯然錯誤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其錯誤原因屬實,應更
正之。
前項錯誤屬國土功能分區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及
第五條規定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研擬繪製說明書,並於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錯誤屬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第四條規定製作土地清冊,必要時,並得製作使用地圖,且依第五條規定
研擬繪製說明書後,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國土功能分區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
    )及繪製說明書有與本法第二十條、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或本辦法規定未符,且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應辦理更正,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圖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更正,並非重新劃設或
    編定,而係回歸原應繪製或製作方式,未違反國土計畫規定,且未影
    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簡化其辦理程序,
    免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作業,惟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
    地清冊(圖)之更正結果仍應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並予以公告、上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
    統及製作工作報告。又屬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
    )製作錯誤者,考量原錯誤國土功能分區圖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
    均已依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完成公告、上傳國土功能分區及
    使用地資訊系統及製作工作報告等事項,為使程序完備,其更正自應
    依據前開規定辦理,俾利後續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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