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
繳納關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應就其原經核准分期繳納
進口貨物之應納稅款一次繳清。但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
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讓機
構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其已到期部分一次繳清。
民間機構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分期繳納,經主辦機關認定其參與
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應就其原
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之應納稅款一次繳清。但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
意轉讓合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
讓機構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其已到期部分一次繳清。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參與之
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
由及認定依據,通知進口地海關。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中止或停止民間機
構興建或營運時,其於改善缺失後仍可繼續興建或營運,僅於民間機
構因可歸責事由而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無法達成本法所定分
期繳納關稅之獎勵目的,始應一次繳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
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
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或開始營日起
,一年後分期繳納。旨在鼓勵民間投資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營運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適用上開規定後,於完成總投資時,未達重大
公共建設範圍之門檻要件者,其原經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之應納稅
款應一次繳清。
三、鑑於主辦機關有終止投資契約及審查民間機構實際投資是否符合重大
公共建設範圍門檻要件及掣發相關證明文件之權責,爰增訂第三項,
明定主辦機關應將終止投資契約及未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
公共建設範圍之案件,通知進口地海關,以利進口地海關進行後續作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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