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學校及矯正學校主管機關,得就其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諮商
輔導事項,參考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另訂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
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復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
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
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爰國防部及法務部應針對其主管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機制,以提供其所屬學校教師之諮
商輔導需求。
二、因軍事學校及矯正學校之學校校數、教師人數與教育部主管學校不同
,差異性甚大,尚無須成立諮商輔導會,惟仍須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機
制,爰明定上開學校之主管機關得參考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提供
符合其學校教師需求之諮商輔導機制。至是否成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
中心,則由上開機關本其權責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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