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設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
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健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本部主
管學校)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以下簡稱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以下
簡稱支持體系),應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
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研議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之發展方向。
三、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四、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教師諮商輔導
    支持工作。
五、其他有關推展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之諮詢事項。
〔立法理由〕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以下簡稱支
    持體系),及使相關工作規劃更為周延,應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
    諮詢會,並明定其任務,以統籌規劃並協助推展諮商輔導支持相關工
    作,有效發揮輔導效果。
二、另考量兼任、代課、協同教學、教學支援等教學人員,在學校服務時
    間較短,且因應一百零八年課綱開設多元選修課程,兼任或代課教師
    人數遽增,難以估計,相關輔導資源有限,爰明定服務對象限於本部
    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署長
兼任;一人為執行秘書,由國教署人事室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
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機關代表。
三、教師組織代表。
四、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代表。
五、教育、諮商輔導或精神醫學領域之學者專家。
六、具諮商輔導專長之教師。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代表機關、教師組織或
專業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部解聘者,其缺額,由本
部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但出缺之日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聘(派)。
〔立法理由〕
一、為完善規劃支持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代表、相關機關代表、教師組織代表、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代
    表、教育、諮商輔導或精神醫學領域之學者專家(包括精神科醫師、
    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具諮商輔導專長之教師代
    表,納為遴聘對象,以參與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另為使各諮
    商輔導資源能順利整合,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中央及地方
    教育主管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代表得為委員;另
    支持體系之服務對象係為教師,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教師組織代表
    得為委員。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之諮商
    輔導相關專業團體、教育、諮商輔導或精神醫學領域之學者專家、具
    諮商輔導專長之教師,應占委員會一定比率,以強化專業領域之意見
    並有效發揮諮詢會之功能。另明定委員性別比率,以符合性別平等原
    則。
三、第三項明定委員之聘期,機關、教師組織或專業團體代表,則應隨本
    職進退。
四、第四項明定委員之出缺、解聘及補聘相關規定。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
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
、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本會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及具諮商輔導專長之教師出任者,應
親自出席;代表機關、教師組織及專業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委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始得決議。
本會召開會議時,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諮詢會會議召開頻率及主席人選。
二、第二項為使會議順利召開,並考量相關討論事項應廣納各方意見,始
    得決議,爰明定委員由學者專家(包括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
    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或具諮商輔導專長之教師出任者,應親自出
    席;機關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及專業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
    並明定開會及會議決議之人數。
三、為建立完整支持體系,本部得邀集各相關單位人員或各地方政府主管
    機關,藉由召開諮詢會,進行相互意見及經驗交流,爰於第三項明定
    諮詢會召開會議時,必要時,得邀請包括地方政府在內之有關機關或
    人員列席。

本部應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中心(以下簡稱教師支持中心);其任務如下
:
一、聘任學者專家、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
    ,提供本部主管學校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以下簡稱支持服務)。
二、建置及維護教師諮詢專線及教師支持中心網際網路平臺。
三、辦理其他支持服務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本部應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中心(以下簡稱教師支持中心)及教師支
持中心之任務。本部所設之教師支持中心,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視業務需要所設之任務編組,與機關整體員額編制
無關。

前條所定支持服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業諮詢:提供教師因工作適應、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溝通、生涯
    規劃、壓力調適、人際關係、情緒管理等議題而產生心理困擾之專業
    諮詢服務,並以電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提供資訊等方式辦理。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教師自
    我覺察與統整,以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探討,幫助
    教師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因應校園危
    機帶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身心。
五、其他支持服務。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支持服務,得委由各級學校、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
或教師組織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支持中心提供之諮商輔導支持服務事項,包括心理健
    康面之專業諮詢、個別諮商輔導、團體諮商輔導、心理危機介入及其
    他支持服務。第四款所定心理危機介入,指採取緊急應對之方法,幫
    助教師解除心理上迫在眉睫之危機,使其心理危機立刻緩解或暫時解
    除,並視情況,協助其心理功能恢復到危機前水平,與獲得新應對知
    (技)能,以預防將來心理危機發生。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支持中心得視運作情形,得委由鄰近學校、教師組織
    辦理,或針對特殊個案委由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例如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辦理團體諮商輔導、
    心理危機介入及其他支持服務。

本部主管學校應與教師支持中心密切合作,不定期辦理宣導活動並公告教
師支持中心之服務資訊,鼓勵教師利用相關資源。
教師得向教師支持中心申請支持服務;本部主管學校經教師同意後,得協
助其申請教師支持中心之支持服務。
〔立法理由〕
一、為建立完整支持體系,除由本部所設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教師諮商輔導
    支持服務外,教學現場及工作環境改善仍須仰賴學校協助。為發揮支
    持體系功能,學校角色更形重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與教師支持
    中心密切合作,辦理宣導活動並公告教師支持中心之服務資訊。加強
    學校在促進與維護教師心理健康的角色與功能。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得自行申請支持服務,另為避免學校未經教師同意,
    逕要求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支持服務,而有標籤化教師之疑慮,爰明定
    應經教師同意後,始得由學校協助其申請教師支持中心之支持服務。

教師支持中心得與下列機關(單位)、學校、機構合作運用相關設施、設
備或場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中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三、本部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四、具諮商輔導相關單位或系、所之大專校院。
五、公、私立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
〔立法理由〕
為能就近服務各地教師並建立健全支持體系,且地方政府依教師法規定亦
應建立支持體系,爰明定為取得提供支持服務所需設施、設備或場地得與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教師支持中心及其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或本部所
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合作,或利用具諮商輔導相關單位或系所之各大專校
院,或與公、私立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心理治療所採合作方式,運用
相關設施、設備或場地,以期望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皆能有合作之
機關(單位)、學校或機構。

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應按其身分別或專業別,遵守醫
師法、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遵守專業倫理規範
。
前項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包括學者專家、精神
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行政人員、業務佐理人
員或曾任教師支持中心職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因教師支持中心提供之服務,包括教師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與支
    持相關之服務,除個別諮商輔導需有精神科醫師、心理師或社會工作
    師證照者始能執行業務以外,並得依運作情形聘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
    協助提供服務,爰參照學生輔導法第十七條及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規定之體例,於第一項明定教師支持中心相關工作人員,應遵
    守相關法律規定及專業倫理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之保密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服務相關工作人員之範圍。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並應自服務結束後保
存十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
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照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體例,明定教師支持中
    心因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所取得資料或紀錄蒐集、處理及利用,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以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二、有關教師支持中心因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所取得資料或紀錄,參照學生
    輔導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體例,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教師支
    持中心保存資料或紀錄之方式、時間、已逾保存年限紀錄及資料,應
    定期銷毀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不得因教師接受教師支持中心提供之服務,而
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
為建立教師對教師支持中心之信任,使教師樂於主動尋求協助,避免教師
因擔心尋求教師支持中心之協助會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
差別待遇,而不願尋求協助;另考量本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亦可能介聘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學校,或至專科以上學校任
教,爰明定學校及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教師接受教師支持中心提供之服務
,而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差別待遇。

本部對推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以獎勵,並列入年度
考核之參據。
〔立法理由〕
為鼓勵教師諮商輔導支持相關工作人員,提升工作績效,爰明定本部對工
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以獎勵並列入年度考核之參據。

本部應協調整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
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支持體系,得編列經費補助之
。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教師法建立支持體系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部應協調整
    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
二、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資源落差、財力不一致,為鼓勵及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健全支持體系,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部得編
    列經費補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軍事學校及矯正學校主管機關,得就其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諮商
輔導事項,參考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另訂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
    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復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
    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
    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爰國防部及法務部應針對其主管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機制,以提供其所屬學校教師之諮
    商輔導需求。
二、因軍事學校及矯正學校之學校校數、教師人數與教育部主管學校不同
    ,差異性甚大,尚無須成立諮商輔導會,惟仍須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機
    制,爰明定上開學校之主管機關得參考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提供
    符合其學校教師需求之諮商輔導機制。至是否成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
    中心,則由上開機關本其權責自行決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