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設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90065116B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5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中等教育

立法總說明

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公布,依本法第三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
體系,協助教師諮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為建立教師諮
商輔導支持體系,提供教師諮商輔導等服務,爰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設立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教育部應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諮詢會及其任務(第二條)。
三、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諮詢會之組成及委員聘期相關規定(第三條)
    。
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諮詢會之開會程序及決議方式(第四條)。
五、明定教育部應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中心及其任務(第五條)。
六、明定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之類型,並得委由各級學校、教師組織或
    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辦理部分支持服務(第六條)。
七、學校應宣導教師支持中心服務資訊;學校經教師同意,得協助申請教
    師支持中心之支持服務(第七條)。
八、教師支持中心得與相關機關(單位)、學校及機構合作,互相運用設
    施、設備或場地(第八條)。
九、教師諮商輔導支持中心相關工作人員,應遵守相關專業倫理規範及保
    密義務(第九條)。
十、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應妥善保存、蒐集、處理及利用(第十條
    )。
十一、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不得因教師接受教師支持中心提供之服務
      ,而為差別待遇(第十一條)。
十二、對於推動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工作績
      效應納入年度考核參據(第十二條)。
十三、教育部應協調整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展教師諮商輔導
      支持相關工作,並得編列經費補助之(第十三條)。
十四、軍事學校及矯正學校主管機關,得參考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另
      定規定以符合教師諮商輔導需求(第十四條)。
十五、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訂定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