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體育仲裁程序本辦法未規定者,體育仲裁庭得準用仲裁法,仲裁法未規定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明定體育仲裁程序,本辦法未規定時,體育仲裁庭得準用仲裁法,仲
裁法未規定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俾利體育
仲裁庭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與實際需要,選擇妥適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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