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前條之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機關得不予代為
保管。
前項機關不予代為保管之物品,應通知收容人限期處理、交由其指定之人
領回、由收容人自費寄至指定之處所。如收容人逾期不為處理,機關得將
物品逕為毀棄、送交合適之機關(構)或個人保管或送養,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爰為第一項規定。有關易腐敗之物品,例如生鮮食品、乳品、肉品及
    其他易變質、腐敗或其他難以保存之物品;有關危險性及有害之物品
    ,例如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或具有危險性或有
    害生命、身體健康或機關安全,及其他相類似之物品;有關不適於保
    管之態樣,例如:(一)物品體積過大或數量過多,機關無適當處所
    保管者;(二)物品屬收容人不得或不適合於機關內使用,且其使用
    期限顯短於收容期間者;(三)物品屬於動物或植物者;(四)其他
    經機關認定不適於保管,或保管不易恐引起糾紛之物品。
三、第二項規定機關不予代為保管物品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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