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迄今,並未
修正。配合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經總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為契合實務運作現況並提升受刑人及被告金錢及物品管理之保障,爰修
正本辦法名稱為「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金錢登記及保管(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保管金及勞作金手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保管金及勞作金使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保管金及勞作金支出(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保管金及勞作金移轉(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保管金及勞作金領回(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金錢保管業務之查核(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孳息運用(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孳息管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週轉金保留額度(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三、物品檢查、登記及保管(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四、物品毀棄及處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五、物品使用及處理(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六、藥品檢查及處理(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七、物品使用之禁止或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八、收容人經原機關核准使用之物品,移至於其他機關時之應遵行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九、保管物品領回(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十、物品保管業務之查核(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十一、本辦法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