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
      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
      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
  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
  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
  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
  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
  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現金」為應申報之財產種類,爰配
      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並刪除本款後段有關有價證券部分之規定,
      使申報標準臻於一致。另本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外幣」本為幣別而非財產之種類,且現金、存款均可包括新臺幣
      及其他幣別,已無特別明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
  四、增訂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珠寶、古董、字畫之申報價額標
      準,以臻明確,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款次並移列為第二款。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為免申報人須逐一查證每筆有價證券於申報日之現值,且易造成受
      理申報機關(構)日後查核之困擾,故維持現行有價證券以票面價
      額計算之規定,惟部分有價證券並無所謂票面價額,爰於第三項增
      訂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
      易價額作為計算基準,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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