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未依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一、未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增量抵換;未於營運日後一百二十日
內通過抵換計畫,視同未申請抵換。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報執行報告;未於第八條應提報執行報
告最後期限屆滿後一百二十日內通過執行報告,視同未提報執行報告
。
三、未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抵換計畫執行。
〔立法理由〕 一、抵換計畫之申請、通過、執行及執行報告之提報為本法溫室氣體增量
抵換之核心事項,事業如無抵換計畫將無從執行增量抵換,進而無法
提報增量抵換執行情形,爰於本條明定未依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之
態樣。
二、事業有本條各款未依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之情形之一者,屬未依本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處罰。
三、另第一款及第二款「一百二十日」,係預留第十三條主管機關審查及
事業補正時間之合計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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