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環境部環部氣字第11291113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 5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
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施行,於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增訂事業新
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之
規定,以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
,爰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供各級主管機關一致遵循。未來配合淨零排放
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工作之推動,檢討我國碳定價制度時,將一併檢討本
辦法。
另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訂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
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參考,
已審查通過之開發行為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其溫室氣體增量抵換仍將依
該原則繼續執行。
本辦法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依本辦法應進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之事業。(第二條)
三、主管機關之分工。(第三條)
四、事業進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應遵循之規定。(第四條)
五、溫室氣體增量抵換之抵換來源。(第五條)
六、溫室氣體增量抵換之期程。(第六條)
七、事業申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應檢具之文件。(第七條)
八、事業提報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執行報告之期程規定。(第八條)
九、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計畫修正之規定。(第九條)
十、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執行報告應包含之內容。(第十條)
十一、事業提送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取得計畫或其執行成果之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十二、主管機關受理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取得計畫或其執行成果之審查與補
      正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主管機關受理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計畫及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
      抵換執行報告之審查與補正規定。(第十三條)
十四、事業未依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之態樣。(第十四條)
十五、本辦法施行日。(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訂定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