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條文關聯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如為混合物者,應依其混合後之毒理及危害性,製作
安全資料表,並予標示。
前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毒理及其他
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及環境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
    外,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混合物分
    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有科學
    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勞動部危害性化學品安全資料表相關規範,修正第二項用字,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如為混合物者,其安全資料表亦應依聯合國化學品
    全球調和制度(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of Classification a
    nd Labelling of Chemicals, GHS)揭露其他危害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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