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
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
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
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經理公司應
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
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基金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除
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
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出具委託書或提供
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
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
利時,應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四、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之權,並
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金管會之指
示或受益人之請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以促使基金
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履行義務。
五、經理公司如認為基金保管機構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
之虞時,應即報金管會。
六、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三
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
七、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
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
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與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
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
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八、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
向同業公會申報外,其餘款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而增列新投資標的及其風險
事項者。
(二)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
(三)申購手續費。
(四)買回費用。
(五)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變動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項。
九、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
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基金
所為之證券投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
之。
十、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應符合相關法令及金
管會之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與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
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基金銷售機構。
十二、經理公司得依本契約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
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經理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
基金保管機構之事由致本基金及(或)受益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
,但經理公司應代為追償。
十三、除依法委託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外,經理公司如將經理事項委
由第三人處理時,經理公司就該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基金所受
損害,應予負責。
十四、經理公司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十五、經理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會
議。惟經理公司有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事由時,應立即通
知基金保管機構。
十六、本基金之資料訊息,除依法或依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
在公開前,經理公司或其受僱人應予保密,不得揭露於他人。
十七、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
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應即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其原有權利及義務。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
經理公司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十八、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
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基金
保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機構保
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十九、因發生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本契約終止
,經理公司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執行必要之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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