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條文關聯

誓詞應由宣誓人於簽名欄位簽名或捺印後,交由法院彌封簽名欄位,並於
宣誓完畢後,交法院存查。
宣誓人以文字陳述者,該文字陳述應併同誓詞存查之。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宣誓人恪遵誓詞內容,並使宣誓人知悉其所行使之職權及負擔
    之義務,誓詞自應由宣誓人簽名或捺印,以確保宣誓人鄭重承諾遵守
    誓詞之內容;又為不使宣誓人之姓名於宣誓程序公開,應以適當方式
    彌封隱匿宣誓人於誓詞上之簽名,始得周全保護宣誓人之個人資料;
    再者,為供需要時調閱,宣誓人經宣誓後就職,其誓詞應予以存查,
    爰參考宣誓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於具體運用上,法院得先
    將誓詞交付宣誓人,經宣誓人簽名於簽名欄位以後,再交由法院之行
    政人員將簽名欄位予以彌封妥當,並填載其專屬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編號以後,交由宣誓人進行宣誓,復於宣誓程序結束後,交法院
    存查;至於存查誓詞之保管方式,則另以相關規範定之,併予說明。
二、又如宣誓人係以文字陳述方式完成宣誓者,該文字陳述亦應交由法院
    以適當方式保存,例如,宣誓人以紙筆方式書寫者,法院得保存該文
    件紙本,宣誓人用電子手寫板等輔具書寫者,法院則得儲存該電子檔
    案或以攝影方式保存之,均委由法院根據實際情形與設備狀況,靈活
    運用,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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