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記載,宜包括下列事項及各自預
定起迄時間:
一、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書證及物證之調查程序。
二、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交互詰問及補充訊
    問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實施勘驗或其他調查證據之處理。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被告之訊問及補充訊問程序。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之調查程序
    。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
法院於審理計畫所載證據調查之內容,係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所定證據調查
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為之,不受前項所定事項及次序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於檢察官、辯護人均開審陳述完畢,且審判長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以後,始正式為調查證據之程序,依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調查本案之書證、物
    證及人證;除此之外,法院亦可能於審判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十二條規定命為勘驗,或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處理;當所有有關罪責之
    證據均處理調查完畢後,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訊問被告;再如法院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者,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
    後為之。至於法院訊問被告或調查被告供述筆錄完畢後,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調查被告科刑資料。是以當法院有實
    際進行上開證據調查程序時,審理計畫宜包括上開事項及各自預定起
    迄時間,爰訂定本條。
二、法院於準備程序當中,依當事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審
    酌檢辯雙方有關證據能力與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及考量有無其他職
    權調查證據之事項與檢辯雙方之意見後,作成證據裁定,再據此決定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又法院於個案中所作成之證據裁定,
    以及所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因不同個案之性質、簡繁、
    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內容,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各自之主張及舉證而有
    所不同,本得由法院以第三條所揭示之各該理念為證據調查程序進行
    之基本原則,且以當事人、辯護人之主張為基礎,於充分尊重當事人
    、辯護人之舉證策略之前提下,綜合考量本案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內容
    、各該證據之證明作用,以及程序之經濟及順暢等因素後,妥適決定
    合適之證據調查方案,而非可一概而論。例如,在檢辯雙方對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非常明確的案件中,檢察官可先提出被告、辯護人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之書證及物證,用以證明檢辯護雙方均不爭執之待證事實
    ,再以其他證據證明檢辯雙方有爭執之事實,以將調查證據之重點集
    中於檢辯雙方真正爭執之待證事實,並避免重複提出大量證據之煩;
    惟另一方面,亦無法排除檢察官因應不同個案性質,可能有其他更可
    促進國民法官法庭理解且更具效率之主張或出證策略者,是則於審判
    程序中實際調查證據之內容,依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審酌檢辯雙方之主
    張而訂定之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為之,不受第一項所定事項
    及次序之限制,乃至明之理,爰訂定第二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