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09日

條文關聯

  工程主辦機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後,始得產
  出餘土。承攬廠商處理餘土後,應按日將餘土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
  及按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
  餘土處理期間之每月三十日前,承攬廠商應按運送憑證使用情形製作統
  計月報表,並於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工程主
  辦機關則應於次月十日前,上網查稽。
  本府於餘土處理期間,得隨時會同其他主管機關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
  ,並核對網站報表、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公共工程完工後,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將餘土處理紀錄表報請工程地點
  及餘土處理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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