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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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管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以維護公共安全、
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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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
府城鄉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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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縣轄區各機關、團體或機構興辦之公共工程(含土木、建築工程
、雜項工作物及相關拆除工程)。
二、領有本府建築執照之非公有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
三、其他產生餘土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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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餘土: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二、建築工程:指非政府興辦公共工程,且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施工
之建築、雜項、拆除工程。
三、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山坡地。
四、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與設備、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工
地環境之維護及相關廢棄物之處理等應符合環保法令相關規定之項
目。
五、運送憑證:餘土清除機具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餘土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並供隨時檢查者。
六、餘土處理場所如下: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係指經本府或公
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餘土暫囤、堆置、填埋,
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煅燒、再利用等用途並設置機具設
備之場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
查同意可收容處理餘土為原料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磚
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
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及水泥場等)。
(三)其他依法核准之場所:指窪地需土方填高之整地、土地改良或
經各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交換餘土者。
七、封場:指餘土處理場所經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後,經管理單位勘驗
確依設置計畫整復完竣,並發給完工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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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混合物應於施工工地先行分離處理,分類後之餘土應由餘土處理場
所作收容處理或再利用;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完成分類及分類後之廢棄
物,應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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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築工程餘土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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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餘土處理計畫,並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相關規定送本府備查。使用非本縣轄區內之餘土處理場所,應先取
得當地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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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承運廠商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餘土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餘土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及核准文件。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本府指定之必要書件。
起造人於工地產出餘土前,應按送本府備查之餘土處理計畫,向本府申
請核發運送憑證,並覈實填列處理紀錄表。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
,應於另行備查後,依變更後之內容申請核發運送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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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造人及監造人應負監督承運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之責任,承運廠
商應於核對確認餘土內容及運送憑證相符後,再運往餘土處理場所處理
,並將運送憑證之證明副聯繳回承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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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於下列各階段抽查承造人所提送之餘土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聯
,監造人並應到場說明:
一、基礎或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
二、申報竣工後。
三、使用執照核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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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土處理期間之每月五日前,承造人按運送憑證使用情形製作統計月報
表,並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站
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
本府於餘土處理期間,得隨時會同其他主管機關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
,並核對前項網站報表、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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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報備地點處理餘土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以書面通知勒令停工或修改。經本府限期清除及回復原狀,逾期仍
未清除回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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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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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餘土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擬定餘土處理計畫並負督導管理責任
,餘土處理方式如下:
一、自行規劃、並會同本府審查核准後,設置使用專用之餘土處理場所
。
二、估算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成本及價值,並納入工程設計、預算、招
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餘土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違約處理
等事項,應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書。
公共工程依前項第二款方式,以採購合併標售餘土或因調度或回收利用
,將採購預算變更為餘土處理(含挖填及運輸等)業務預算者,不受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限制。但工程決標後,應於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
種類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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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承造業者名稱及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名稱。
二、餘土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餘土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核准機關、管理單位及核准資料影本
。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計畫應經工程主辦機關核定及本府備查,且副知餘土處理場所之主
管機關。原核准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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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主辦機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後,始得產
出餘土。承攬廠商處理餘土後,應按日將餘土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
及按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
餘土處理期間之每月三十日前,承攬廠商應按運送憑證使用情形製作統
計月報表,並於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工程主
辦機關則應於次月十日前,上網查稽。
本府於餘土處理期間,得隨時會同其他主管機關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
,並核對網站報表、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公共工程完工後,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將餘土處理紀錄表報請工程地點
及餘土處理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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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於重大之公共工程餘土處理,得會同相關主管機關隨時督導考核
,督導考核作業由本府另定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未依督導考核結果立
即改善者,應負行政責任。
工程主辦機關或承攬廠商未依報備地點處理餘土或未善盡清除及回復原
狀之責任者,應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處罰承攬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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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餘土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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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土處理場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最終掩埋功能者:基地應屬低漥地、谷地或海埔地,其設置掩
埋容量及土地面積,在平地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一
萬立方公尺;在山坡地不得少於十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十萬立方公
尺。
二、不具有最終掩埋功能者:設置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其申請面
積在二公頃以下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申請面積在
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
三、出入口之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餘土處理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都會地區設置場所,經該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者。
二、營建工程需土方交換者。
三、經本府同意之營建工程自行設置餘土處理場所者。
四、經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前二項場所設置並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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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土處理場所不得設置於下列地區:
一、特定水土保持區及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
塌之虞地區。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
取水體水平一千百公尺範圍內。
三、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軍事禁限建地區及其他經政府
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四、餘土處理場所其外緣地界與住宅社區、營區、名勝古蹟、醫院、學
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小於三百公尺者。
五、經本府及相關機關會勘後認定,屬低窪地區或不適合填土地區。
除前項規定外,於發布都市計劃地區設置者,應符合都市計畫之相關法
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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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資場設置之初審、複審應由本府邀集相關主管機關會同審查土資場設
置、變更、展期、營運、轉運及封場事宜。
申請變更許可內容或以原場所餘存容量收容者,得直接辦理複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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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資場經本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得為下列使用:
一、填埋處理。
二、轉運處理。
三、拌合加工。
四、篩選分類。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土資場,以申請收容處理之餘土為限,並
應有相關處理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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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資場申請初審作業,應檢附下列書表圖說一式二十份: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申請書表。
三、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
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私有土地應檢附全部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公有土地應有管理機關答覆申請人,
得於本府執行負審作業前出具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函文。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土
石方最大堆置量及計算式)、場址位置及範圍(含是否位於禁、限
建區及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之證明文件)、大比例尺之位置圖、範圍
圖、區域地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及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
況照片)。
七、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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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資場申請複審作業,應檢附下列書表圖說一式二十份: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申請書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除公有土地應檢附管理機關出具使用同意書外
,均依初審證明文件複核,免再檢送。
四、設置場地計畫書圖:
(一)土地使用計畫書圖。
(二)地形圖(一千分之一)、位置圖及場區配置之地籍套繪圖。
(三)機具處理設備、場地配置及作業方式。
五、容量計算書圖:含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形斷面圖(不具填埋功
能者免附)。
六、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廢棄物、空氣、水質、噪音及震動等污染防
治措施。
七、分區、分段、分期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八、交通運輸計劃書圖:場內(外)運輸計畫。
九、再利用或最終處理計畫書:(含設場目的、服務範圍、營運功能、
營運項目、收容餘土來源、餘土種類、營運概要、餘土處理設備及
其他必要設施設置情形)。
十、無妨礙軍事禁限建管制證明文件:非管制區者免附。
十一、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免實施評估者免附。
十二、水土保持計畫及核定函:非山坡地者免附。
十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非都市土地免附。
十四、營運管理計畫:進(出)場及轉運管制、填埋及壓實、設施操作
及維護、管理組織等營運作業、收費標準及財務計畫。
十五、現況全景照片。
十六、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土資場申請計畫書圖涉及專業技術者,應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經
複審核可者,應檢送計畫書圖核定本二十份(內附核可函文),並經本
府審查無誤後核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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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複)審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
日起三個月內,補正完竣。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但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設土資場者,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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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得繼續使用之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含
砂石、磚瓦窯、輕質骨材、水泥廠及預拌廠(場))欲加工處理餘土者
,應檢附下列文件二十份向本府提出申請,且不得有場外轉運行為: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合法登記證明文件(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
)。
四、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及建物配置圖、每日處理量
說明及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五、暫置容量計畫書(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一千分之一)
。
六、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廢棄物、空氣、水質、噪音及震動等污染防
治措施。
七、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非山坡地者免附。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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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資場設置許可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者
,應檢附下列文件二十份向本府申請核發營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置許可文件影本。
三、指定改正事項及營運準備完成證明。
四、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資料。
五、營運保證金繳交證明。
前項第三款營運準備完成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出入口依許可配置設置並豎立標示牌(載明場所名稱核准日期文號
、接受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容量、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
二、出入口設置車輛清洗設施、污水之沉澱池及監視系統(錄影資料應
建檔保存,以備查核)。
三、周圍設置五公尺寬度之綠帶外且以圍籬(牆)等隔離設施。
四、設置防止砂土飛散及排水設施。
五、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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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土處理場所營運許可以三年為限。但尚有餘存容量或具有運轉處理、
拌和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展期;每次展
期亦以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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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展期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二十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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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土處理場所應依營運許可簽發(收)下列證明及憑證:
一、預定餘土收容處理同意書:依據核准處理與收容能力或工程單位之
需求預先同意。(附件一)
二、運送憑證:依實際收容剩餘土方後簽收。(附件二)
三、轉運或再利用憑證:依據實際轉運或再利用土石方數量簽發。(附
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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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土處理場所依核定計畫需將原始紀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需將各項證
明書件或憑證逐項登錄下列報表:
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場內處理月報表。
三、轉運再利用月報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
四、營運月報總表。
餘土處理場所應於每月五日前完成資訊服務中心網頁之申報作業,各項
月報表並應報請本府備查。涉及處理本縣以外餘土者,應同時將月報表
副送當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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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處理費、管理費及營運保證金以花蓮縣餘
土處理、管理費及營運保證費用標準表定之。(如附件四)前項之保證
金,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
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但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
權及先訴抗辯權)、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保險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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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隨時檢查餘土處理場所處理情形,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對於委託之
餘土處理場所,亦同。餘土數量及流向與核准者不符時,出土來源起造
、監造、工程主辦及餘土處理場所等人員,均應舉證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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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餘土處理場所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本
府得主動要求餘土處理場所之負責人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封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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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資場申請營運終止前,申請人應於基地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良質土,
並應回復原編定使用,檢附下列書表圖說二十份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文件影印本。
三、現況實測地形圖及全景照片。
四、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五、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非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者免)。
經本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會勘核可後,廢止營運許可並無息退還保證金
。不合格者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府得動用保證金代為改善。
保證金於改善事項完成後,如有剩餘款,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得
向申請人或負責人或管理人或所有權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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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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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棄置餘土者,處工程業主或承包廠商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清除,屆期未清除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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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土處理計畫未經本府備查即運送餘土違反第七條、承運廠商未依處理
計畫運送餘土違反第八條及承造人未按運送憑證使用情形製作統計月報
表,並於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違反第十條規定
之一者,處申請人或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並得勒令停工至
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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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餘土處理場所、收容餘土者,處負責人或管理人或所
有權人或第三人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止營業、停止使用
、回復原狀;不從者,得以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回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經營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餘土產出人或承攬廠商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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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申請人或負責人五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
外,並得勒令暫停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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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土處理場所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簽發文件或簽發不實者,處申請人或
負責人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暫
停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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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處理場所不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建檔保存紀錄、製作報表登載網站或
報本府備查者,處申請人或負責人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外,並得勒令暫停營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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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土處理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申請人或負責人五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勒令暫停營運,直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營運管理計畫或項目營運。
二、未依核定計畫書之再利用處理計畫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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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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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事項應繳納規費:
一、辦理土資場初審或複審者。
二、申請變更土資場設置許可內容者。
三、申請土資場初審與複審一次審查者。
四、申請核發餘土處理場所營運許可或展期者。
五、辦理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收受餘土之申請及審查者。
前項規費之收費基準,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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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申請設置土資
場,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其申請設置、變更、封場、增加處理功能或
營運期滿重新申請前,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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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餘土管理、管制等事項,本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學術
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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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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