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前項不適任之情事,包括下列事項:
一、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監護職務。
二、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
三、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參照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向立法院院會提出之審查報告所
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立法說明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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