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
生效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
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
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
〔立法理由〕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
六第四項規定,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依職權選定監護人、解任意定監護
人時,亦有通知戶政機關登記之必要,爰增訂後段規定,並參照本法第三
十條用語,將前段之「囑託」修正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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