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原住民取得製造乙式自製獵槍許可後,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
,由申請人自行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並持以
向保管地之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申請安全檢測;逾期申請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定明原住民取得製造乙式自製獵槍許可後,應於期限內自行或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八0三號解釋意旨,應
建立自製獵槍安全驗證制度,爰明定乙式自製獵槍製造完成後,應通過安
全檢測,及逾期申請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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