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
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稱、住
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其代表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
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其有提起者
,應載明向何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
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向該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
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收受證明。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申訴評
議書之時間及方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用語,將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
正。
(三)另考量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第三項)教
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
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
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
;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四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
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
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已明定教師先後或
同時提起申訴及訴願時之處理程序,爰於第八款增列申訴人如
有提起訴願,應載明提起之時間點及向何機關或法院提起訴願
,以利受理申訴之申評會得儘速判斷,提起申訴與訴願之時間
先後。另為與第二十條第一項判斷停止評議之要件一致,並增
列申訴人如提起勞資爭議處理程序及受理機關,亦應載明於申
訴書中,以利申評會判斷。
(四)第四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
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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