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體育仲裁庭於受選任之日起十日內,決定體育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
雙方當事人,並於三個月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
體育仲裁庭逾前項期間未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
請續行訴訟,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限制;體育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
    。」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
    ,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
    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
    長三個月。(第二項)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
    生之通知日起算。(第三項)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
    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
    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第四項)前項逕行起
    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因體育紛爭事件
    通常具有其急迫性,應於一定期間內作成,爰於第一項明定體育仲裁
    庭應於組成起十日內決定體育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以指揮體育仲裁
    程序,同時明定應於三個月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以加速體育紛爭
    之解決。
二、第二項明定體育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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