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為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
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看守所長官之准
許,得免予檢查。
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
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看
守所指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看守所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
施。
五、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看守所為達嚴密戒護目的,須視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
作之性質,妥善部署,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至妥善部署,包含
看守所視前揭工作之繁重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個別看守所人員所具
備之知識技能、特質、心理或體能表現等情形,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被告之安全,被告活動之戒護區應予嚴密戒護,以防止危險及
違禁物品流入被告活動處所,爰增訂第二項於本文規定出入戒護區者
應接受檢查規定。惟實務上,遇緊急狀況或對於法務部及監督機關督
導長官、執行公務之法官、檢察官與隨同人員、執行突擊檢查勤務之
「安檢督導考核小組」及其徵集人員,因時間之緊迫或人數眾多且必
須於短時間進入戒護區,實質上無法施以詳細檢查,爰為但書規定,
然為求慎重,仍明定應由看守所長官之准許,始得為之。
四、目前實務上,值勤人員均要求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
之人員,應先將金錢及不得攜入之物品暫時保管於置物櫃,為賦予該
保管之公務措施有執法依據,增列第三項規定。至其等自戒護區攜出
未經看守所允許攜帶之物品,看守所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併予說明。
五、為確保被告之安全,第四項規範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護區
之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之各款情形。按看守所本非
任何人皆得出入,縱為本法第六條之參觀或參訪者、本法第三十九條
之宗教人士、本法第十條之志工、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醫事人員
,或本法第五十五條被告自費延請之醫師等人士,業看守所同意進入
看守所戒護區,惟如其等於進入戒護區前或進入戒護區期間有各款所
列之行為,看守所仍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爰增訂第四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之各款情形
,以確保被告之安全及看守所安全或秩序。至與被告有關之檢查事項
,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已為規範,爰無須併為規範。
六、為彰顯被告人權保障,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明定看守所員執
行職務應尊重被告尊嚴及維護其人權等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已為上開規定所涵括;至第二款至第八款以統籌性方式規定看守
所戒護值勤原則,考量各看守所之容額、性質、房舍建築、勤務設置
及需要均不盡相同,第二項執行勤務之統籌及原則性規定,應由各看
守所依其性質、房舍建築及需要訂定各勤務崗位值勤要點。惟勤務崗
位值勤要點,係屬於行政規則,各看守所本可依其法定職權加以訂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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