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
)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
原因為準。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
者,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
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
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解申報義務人財產取得過程,並衡平公職人員履行財產申報義
務之便利性及正確性,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不動產、船舶、汽
車、航空器、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應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
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則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
因為準,以符合公職人員實際財產狀況。又申報人應申報不動產、
船舶、汽車及航空器取得之價額,俾對公職人員財產之累積過程有
較客觀之評斷標準,惟年代久遠之財產,因查核困難,爰於第二項
規定五年期間之限制,並明定雙方行為(如買賣、贈與等)及單方
行為(如原始製造、繼承等)取得前開不動產時,應申報價額之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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