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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及申請交 付懲戒者。 被付懲戒之技師,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申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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