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條文關聯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一
個月內向評鑑單位報請備查,如受勒令停工或停業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五日內向評鑑單位報請備查。
前項自行停工或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備查期間內復
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向評鑑單位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
廠商自行停工或停業超過六個月,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業處分者,應於復工
或復業前向評鑑單位申請再追查稽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後段有關受勒令停工或停業處分者報請備查期限之規定。
三、為確保產線再次運作時,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有效性,增訂第三項廠
    商因停工或停業後再次復工,應提出申請追查稽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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