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食品及飼料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原名稱為外銷食品加工
廠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驗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訂定,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迄今歷經兩次修正,最
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辦法原訂定目的係協助廠商取
得以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為基礎之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俾利廠商就其
登錄產品另依「外銷水產品特約檢驗辦法」申請核發特約檢驗證書,以符
合產品輸銷國家規定並拓展外銷市場。考量本辦法系統驗證係為外銷水產
品特約檢驗而設,另國內食品及飼料主管機關業訂定相關驗證法規,為妥
善運用政府資源,爰修正本辦法名稱為「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
證實施辦法」,並修正條文,共二十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法規名稱修正,增訂水產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驗證類別並修正廠商申請之資格條件及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三
條至第五條)。
三、修正文件審核及評鑑安排之程序,另配合標準檢驗局ISO22000驗證管
理系統退場,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修正經評鑑不符合驗證基準之廠商,未依規定完成改正或無法改正者
,不予認可登錄及重新申請驗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修正每曆年至少進行一次追查稽核及初次驗證後之首次追查稽核期限
限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訂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於申請新驗證類別時,得同時換發原認可
登錄證書之規定,以使其有效期限一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增訂廠商於自行停工或停業超過六個月,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業處分後
,應申請再追查稽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增訂以詐偽方式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撤銷其登錄(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
九、修正應廢止廠商認可登錄之情事及撤銷認可登錄後,廠商重新提出驗
證申請之期間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增訂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認可登錄證書者,得於證書期限屆滿
前繼續使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