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
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
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
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及保持清潔,至少每六
個月定期檢查。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超過
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
二、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五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
其職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我國醫療資源普及,且部分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或微
    型企業等配置急救人員有其實務上困難,為符實務及兼顧勞工權益,
    爰依事業單位之危害風險類別,修正第四項急救人員配置之規定。對
    於第一類事業,考量其安全風險較高,規定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
    第二類事業,其安全健康風險相對為高,規定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
    達五人,且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毋須配置急
    救人員。
三、配置急救人員之目的係於工作場所突發緊急狀況時,可立即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如事業單位有承攬或再承攬者,基於共同作業管理之需
    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原事業單位透過
    協議組織之運作,以共同作業之勞工人數(含承攬人、再承攬人),
    依實際需求,依規定配置急救人員。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