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002063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8條,除第4條第一項、第16條附表十編號二十七及三十二,自111年1月1 日施行,及第5條、第7條、第8條第三項自111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5年2月16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659280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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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9年5月3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2118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 、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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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1年5月5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8295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2條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 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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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4年9月13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32849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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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9年4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三字第07682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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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三字第 025451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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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三字第 0056822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9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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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三字第0910059022號令修正 發布第12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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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4年2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勞安三字第0940006872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9 條、第 23條;增訂第3條之1;刪除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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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90146805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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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 1020145036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5條、第13條、第19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五、附表十二 、附表十六、附表三十一、附表三十七之一、附表三十七之二、附表三 十八;本次修正之第2條附表一、第5條、第13條自103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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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除第2條及第 10條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3年7月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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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0817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 、第10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5條、第18條、第22條及第 2條之附表 一、第6條之附表六;增訂第5條之1、第10條之1條文,除第 2條之附表 一、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第18條自1 0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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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602048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條,除第 4條第3項已另定施行日期、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7條 第2項、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1項,自107年7月1日施行,及第16 條附表九編號十六、二十四、三十及三十一自 108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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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002063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8條,除第4條第一項、第16條附表十編號二十七及三十二,自111年1月1 日施行,及第5條、第7條、第8條第三項自111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發布施行
,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應產
業型態改變及新興產業興起,勞工健康服務之模式亦有所差異,為擴大勞
工健康保護之涵蓋對象,同時兼顧勞工提供勞務場所具分散性質之事業單
位,其勞工健康服務之作法應更具多元及彈性,以符合實務需求,並以風
險管理之原則,強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之保護,及加強從事勞工健康
服務人員之專業及管理機制,經會商相關行政機關、專業團體、專家學者
及業界等相關意見,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解決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因所處不同工作場所,而影響其享有健康
    服務之權益,原以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為適用範圍,刪除「同一工
    作場所」,並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應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
    服務之醫護人員及相關人員之人力。(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之健康服務,爰依事業單
    位規模及從事該作業之勞工人數,修正醫師臨場服務頻率。(修正條
    文第三條附表二)
三、定明事業單位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時,應委託特定之機構安排
    符合資格之人員為之,並修正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及相關人員
    資格之規定,以強化勞工健康服務品質。(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七條
    )
四、為因應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其部分事業單位具分散性質,且不同產
    業別之工作型態及健康風險有別,爰增訂該類型事業單位得以訂定勞
    工健康管理方案,採取多元之健康服務模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
五、鑑於部分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分散或微型企業等配置急救人員有實務上
    困難,爰依事業單位之危害風險類別,修正急救人員配置規定,以符
    實務。(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修正游離輻射作業勞工於健康檢查時,所提供予醫師之作業環境監測
    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以
    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為強化勞工特殊健康檢查之分級評估及管理機制,修正雇主使勞工從
    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暴露評估資料,及針對第四級管理者
    之工作場所危害暴露評估,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
八、基於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之事業單位,配合勞工健康服
    務制度之施行及本規則修正所需行政作業時間,爰明定其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