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為因應氣候變遷風險,各級政府應推動調適方案及作為,促進我國自然環
境、經濟、社會、國民、事業及脆弱群體等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力並提升
韌性,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相關方案及作為應依循以下基本原
則: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及最新國內外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
    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
    力。
二、發展因地制宜、由下而上或社區、原住民族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
三、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並充分考量人權潛在影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依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立法院第十屆第六會期第十五次會議附
    帶決議: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十七條訂定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
    項,惟該條文係為氣候變遷調適專章首條條文,應先闡明氣候變遷調
    適之目的及基本原則,爰建請環境部(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施
    行細則訂之。
三、序文之調適方案包含本法第十九條領域調適行動方案及第二十條調適
    執行方案。另參照本法第五條法律政策基本原則及第六條方案計畫基
    本原則,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氣候變遷調適相關方案基本原則,各
    款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應使用當期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
          氣候變遷風險評估,爰新增第一款作為氣候變遷調適方案及策
          略擬定及推動之依據。
    (二)第二款依本法第六條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
          定地方協力相關原則。
    (三)第三款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訂定提高脆弱群體氣候變遷調適能力相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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