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名稱修正授權法律名稱。
二、因應本法授權依據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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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政策、方案、計畫之訂定、督導
、執行及成果檢核事項。
二、全國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事項。
三、全國性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之訂定、公告、審核
及執行事項。
四、全國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資料之調查、彙整及統計事
項。
五、全國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宣導及獎助事項。
六、全國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之盤查、登錄及查核事項。
七、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之審查、許可、管理及認證機構之管理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督導事項。
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政策之國際合作及研究發展事項。
十、全國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之調查、查核、輔導、訓練及研究事
項。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工作之人員訓練、管理及審查事項。
十二、國際氣候變遷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會議參與事項。
十三、全國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之審查、核准、移轉及交易事項。
十四、全國溫室氣體之排放源碳費徵收之訂定、審核及執行事項。
十五、進口產品碳排放量之申報、審查及管理事項。
十六、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管理事項。
十七、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十八、產品碳足跡之審查、查驗、核算、核定、查核及檢查事項。
十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之管理事項。
二十、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審查及管理事項。
二十一、溫室氣體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立法理由〕 一、序文及第五款未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
款統一條文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另將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二十二款
。
二、第一款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送中
央主管機關,爰新增「成果檢核事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新
增「計畫」。
三、第六款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新增「登錄」事項。
四、第七款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新增「及認證機構之
管理」。
五、第八款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新增督導直轄市、縣(市)氣候
變遷調適事項。
六、第十款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及統一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七、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確保減量額度審查、核准、移轉及交易之
管理具全國一致性,爰新增第十三款。
八、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考量碳費應為全國一致性訂定,爰新
增第十四款。
九、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進口經中央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報、審查核定排碳差額,爰新增第十五款。
十、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爰
參考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爰新增第十六款。
十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
放交易制度,需接軌國際並具全國一致性,爰新增第十七款。
十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產品碳足跡分級管理
,新增第十八款。
十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加以管制,新增第十九款。
十四、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新增第二十款。
十五、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關檢驗機構之管理應統一由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新增第二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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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之訂修、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協助執行直轄市、縣(市)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及有關資料之
檢查與輔導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之協助民間團體推展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之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規劃及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之協助民間團體推展事項。
九、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之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輔導及研究
發展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二、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城市交流事項。
十三、執行直轄市、縣(市)產品碳足跡查核及檢查事項。
十四、參與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
候變遷調適工作之推動事項。
〔立法理由〕 一、序文未修正。
二、第一款界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確認事業登錄內容的正確性,期透
過地方協力執行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及有關資料檢查及輔導工
作,爰予修正。
四、第三款考量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緩併重,爰分別表列前開之權
責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各級政府加強推動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
及宣導,為促使地方政府共同推展氣候變遷教育宣導、人才培力及協
助民間團體推展,爰新增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
六、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新增地方執行調適事務,新增第六款。
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新增第十款,惟考量查核僅限於碳足跡,爰於第
十三款另定查核工作。
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新增第十一款有關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組成與
執行為其權管事項。
九、參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國際事務」之基金用途,並為
鼓勵地方政府間或地方政府與國際城市間之交流,爰新增第十二款。
十、參照本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說明二,有關本法第五十四條碳足跡標示之
處罰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新增第十三款。
十一、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地方政府參與之
事項,爰新增第十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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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
經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之,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我國氣候變遷之未來情境。
二、調適及減緩所遭遇之衝擊及挑戰。
三、願景及目標。
四、基本原則。
五、政策內涵。
六、後續推動。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新增核定公開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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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階段管制目標,中央有關
機關應進行溫室氣體排放趨勢推估及情境分析,並提出電力排放係數、電
力需求成長、各部門溫室氣體減量情境、減量貢獻及減量成本之估算,且
評估其可能衍生之影響,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及綜合評估。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公開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考量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及執行,由六大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分
配及推動,故須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訂定,提出電力排放係
數、電力需求成長、各部門溫室氣體排放趨勢推估、情境分析及可能
影響評估,以利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訂定及分配各部門階段管
制目標。
三、第二項為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新增核定公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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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報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階段管制目標。
二、各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摘要。
三、階段管制目標達成情形。
四、分析及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管制期間結束後次次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行政
院報告前一階段之達成情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係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溫室
氣體排放清冊統計結果及前一年能源燃料燃燒二氧化碳排放量統計資
料進行檢視,本次修正已通盤檢討提前辦理之期程,爰提前提報時程
,並配合引述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依本法第十條及整合提報階段管制目標
達成情形,酌修第二款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四、考量我國國家清冊,係依循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PCC
)國家溫室氣體清冊指南進行統計,與歐、美等先進國家同步更新數
據自一九九零年至 N減二年,爰於第三項說明各階段管制目標達成情
形,須於當期期間結束後次次年向行政院報告,爰新增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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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
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應於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六個月
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之。
前項部門行動方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考量聯合國及國際氣候協議
建議之國家氣候行動應具備元素,依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產業調整或能源
供需情形訂修,且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一項部門行動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現況分析,包括對前一階段實施之檢討修正。
二、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評量指標。
三、推動期程。
四、推動策略及措施,包括經費編列及經濟誘因措施。
五、預期效益及可能影響評估。
六、管考機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引述條次變更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將本法第十一條修正
說明三減量行動方案內容建議包括依「聯合國及國際氣候協議建議之
國家行動應具備元素」一節納為應考量元素,意即現行「巴黎協定」
所包含之「減緩」、「調適」、「資金」、「科技」、「能力建構」
及「透明度」等六大元素,後續將視國際趨勢於訂修前,滾動修正應
具備元素要件。
四、參照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說明三所列減量行動方案內容建議包括事項修
正第三項,除第三款、第四款未修正外,其餘各款說明如下:
(一)序文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參照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說明三,增列「對前一階段實施
之檢討修正」。
(三)參照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第三
十五次委員會議紀錄:「請各部會研議除現階段所訂定的二零
三零年目標及五年階段管制目標外,是否需訂定年度目標,並
逐年檢討改進」,爰於第二款增列「評量指標」,俾逐年檢討
改進。
(四)第五款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部門行動方案應兼顧我國環
境、經濟、社會之永續發展,爰增列「可能影響評估」,以符
合該基本原則。
(五)第六款參照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說明三,增列「管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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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
成果報告(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送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之。
前項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摘要。
二、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及評量指標達成情形。
三、推動策略及措施執行成果,包含經費執行情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引述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並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新增
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後,報行政院核定公開程序。
三、第二項序文依前項文字修正,第一款未修正,其餘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所稱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原則應納入經濟部每年
八月底前公布之前一年燃料燃燒之二氧化碳排放統計與分析,
據以檢視行動方案執行情形;另因應前條第三項部門行動方案
內容項目修正,新增「評量指標」之達成情形。
(二)第三款為使部門行動方案能更具體呈現其執行成果,爰修正以
推動策略及措施之成果及各項經費執行情形,取代空泛之分析
及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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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顯示未達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或評量指標者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應於提送成果報告時併同提出改善措施,送中央主管
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之。
前項改善措施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改善措施、期程及經費。
二、預期改善成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該條修正說明二,部門行動方案
亦得藉由改善措施檢討執行成效,另參照修正條文第七條修正說明四
(三)之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第三十五次委員會議紀錄,新增
「評量指標」,為能逐年檢討改進,爰新增未達評量指標者亦應提出
改善措施,並新增公開程序,且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序文依前項文字修正,並參酌前條第二項之部門行動方案成果
報告內容,刪除第一款、合併第二款至第四款為第一款,第五款移列
至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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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排放量調查及統計
成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全國排放量統計
。
前項排放量調查及統計成果,應包括前二年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碳匯量,
及其活動數據或排放係數。
〔立法理由〕 一、為銜接修正條文第六條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向行政院報告及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彙整、建立及公開之期程,基於中
央主管機關得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供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辦
理前一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相關資料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
將第一項提送排放量及統計成果之期程提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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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以
下簡稱國家清冊),應彙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依
權責提送之國家清冊內容,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公開之。
前項國家清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全國溫室氣體排放及吸收趨勢。
二、能源、工業製程與產品使用、農業、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及林業
、廢棄物等部門溫室氣體統計及排放趨勢。
三、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及林業部門溫室氣體吸收趨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統計及排放趨勢,應包括國家清冊起始年至建立日回
溯二年前之資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移列至第二十四條,並為利及早掌
握我國國家溫室氣排放情形,經盤點國家清冊製作過程所需時間,爰
修正分別提前至四月三十日及六月三十日;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序文未修正,其餘各款說明如下:
(一)整合國家清冊架構,整併第二款至第六款有關溫室氣體統計與
排放,列為第二款。
(二)第五款及第七款移列至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第三項因應前項款次刪減,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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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以下簡
稱國家報告),應每三年編撰一次,於每三年之第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之。
前項國家報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國情及環境基本資料。
二、溫室氣體排放、吸收統計及趨勢分析。
三、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之政策及措施。
四、溫室氣體排放預測。
五、氣候變遷衝擊影響及調適對策。
六、氣候變遷及系統觀測研究。
七、技術研發、需求及移轉。
八、國際合作及交流。
九、教育、培訓及宣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移列至第二十四條,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三、國家報告之編輯及審議程序已有既有規範,且屬中央主管機關本權責
之事項,爰刪除第二項。
四、因項次變更,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
正。
五、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調查統計及排放
趨勢為起始年至建立日回溯二年前之資訊,爰不重複訂定,刪除第四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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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修溫室氣體減量
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應於部門行動方案核定後八個月內
,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公開之,且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前項減量執行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現況分析。
二、方案目標。
三、推動期程。
四、推動策略,包括主、協辦機關及經費編列。
五、預期效益。
六、管考機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減量執行方案應於當期開始前完成方案核定,將時程提前於「部
門行動方案核定後八個月內」,爰修正第一項;另依本法第十五條規
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前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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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編寫減量執行方案
成果報告,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
動會後公開之。
前項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摘要。
二、推動策略及措施執行成果,包含經費執行情形。
三、分析及檢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新增提送的程序及應予以公開,並
比照修正條文第八條成果報告提交時間訂之。
三、為對應前條第二項執行方案內容項目,訂定第二項成果報告內容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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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氣候變遷風險,各級政府應推動調適方案及作為,促進我國自然環
境、經濟、社會、國民、事業及脆弱群體等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力並提升
韌性,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相關方案及作為應依循以下基本原
則: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及最新國內外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
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
力。
二、發展因地制宜、由下而上或社區、原住民族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
三、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並充分考量人權潛在影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依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立法院第十屆第六會期第十五次會議附
帶決議: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十七條訂定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
項,惟該條文係為氣候變遷調適專章首條條文,應先闡明氣候變遷調
適之目的及基本原則,爰建請環境部(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施
行細則訂之。
三、序文之調適方案包含本法第十九條領域調適行動方案及第二十條調適
執行方案。另參照本法第五條法律政策基本原則及第六條方案計畫基
本原則,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氣候變遷調適相關方案基本原則,各
款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應使用當期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
氣候變遷風險評估,爰新增第一款作為氣候變遷調適方案及策
略擬定及推動之依據。
(二)第二款依本法第六條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
定地方協力相關原則。
(三)第三款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訂定提高脆弱群體氣候變遷調適能力相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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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修易受氣候變遷衝擊
權責領域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及調適目標,應於易受
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確定後一年內送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調適行動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領域範疇及執行現況,包括主、協辦機關。
二、氣候變遷衝擊情形。
三、未來氣候變遷情境設定及風險評估。
四、調適目標。
五、推動策略、措施及檢討。
六、我國國家永續發展目標關聯性。
七、推動期程及經費編列。
八、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鑑於各部門研擬調適行動方案需依據最
新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風險評估、擬定策略及方案,並經公聽
會程序後送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爰明定以一年為辦理時程。
三、第二項各款係參酌行政院核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112~1
15年)」與各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章節架構定之;惟第二款氣候變遷
衝擊情形指以現有資訊判斷該領域之氣候變遷衝擊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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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
(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之。
前項國家調適計畫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全球及我國氣候變遷趨勢。
二、國家氣候變遷調適願景、目標及國家氣候變遷情境設定。
三、調適作為現況分析。
四、國家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包括調適能力建構事項與易受氣候變遷衝擊
領域、目標及策略。
五、我國國家永續發展目標關聯性。
六、推動期程及經費編列。
七、成果管考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期國家調適計畫結束後次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行政
院報告前一期之執行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明定國家調適計畫送行政院核定
後公開之規定。
三、第二項各款係參酌行政院核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112~1
15年)」與各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章節架構定之。
四、第三項參考「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112~115年)」之計畫與
成果評估機制,追蹤各別調適行動方案執行情形,通盤檢視機關調適
策略推動重點與方向,以落實調適策略評估機制及符合滾動修正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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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
報告,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
之。
前項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摘要。
二、該領域推動進度及調適目標執行狀況。
三、分析及檢討。
四、經費執行情形。
五、未來規劃及需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係指前一年度之執行成果,另明定成果
報告提交時間。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107-111年)」之一百十
年各領域成果報告架構,明定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內容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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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修氣候變遷調適
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應於調適行動方案及國家調適計畫
核定後一年內,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公開之,且每四年至少檢討
一次。
前項調適執行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推動組織與調適架構。
二、地方自然與社會經濟環境特性。
三、氣候變遷衝擊與影響。
四、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五、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及檢討
六、推動期程及經費編列。
七、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地方主管機關研擬調適執行方案需依據最新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
行氣候風險評估、擬定策略及方案,並經因應推動會程序後送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第一項爰明定以一年為辦理時程;調適行動方案四年為
一期,地方調適執行方案應據以修正,爰明定每四年至少檢討一次。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發展委員會「地方氣候變遷調適計畫規劃作業指引」
及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規劃手冊」之氣候變遷調適計
畫,明定調適執行方案內容項目;惟第三款氣候變遷衝擊情形指以現
有資訊判斷該方案之氣候變遷衝擊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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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編寫調適執行方案
成果報告,應於完整執行年度後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送直轄市、縣(市
)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公開之。
前項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摘要。
二、整體進度及執行情形。
三、分析及檢討。
四、未來推動規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考量地方調適執行方案屬本法施行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新增主管事項,爰成果報告提交,以完整執行年度並比照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提交時間訂之。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107-111年)」之一百十
年各領域成果報告架構,明定地方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內容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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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召開公聽會程序
時,應將部門行動方案或調適行動方案初稿內容、開會資訊、會議紀錄公
開之。
前項行動方案初稿內容及開會資訊,應於會議舉行十日前公開周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公眾參與,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應召開公聽會程序,
爰增訂資訊公開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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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舉辦座談會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時,應將減量執行方案或調適執行方案之初稿
內容、開會資訊或其他適當廣詢方法、紀錄公開之。
前項初稿內容、開會資訊或其他適當廣詢方法,應於舉辦七日前公開周知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召開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徵意見,明
定公開時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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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辦公聽會之會議紀錄應公開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公開公聽會之會議紀錄,以強化資訊公開,爰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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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所定應公開之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辦理完成或核定後三十日
內,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資訊公開,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開事項
及辦理公開之期限,並均以專責網站作為公開標的,統一資訊公開方
式,便於各界查詢。
三、限期公開之規定,除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明定公開期程外,均為辦理完成或核定後三十日內公開。
四、本細則所定應公開之事項指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
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綱領、目標、
方案、成果報告、清冊等文件資料之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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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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