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宣讀誓詞完畢後,得由審判長、法官或其他經法
院指定之人授予徽章、服務證、擔任國民法官之證書或其他象徵執行國民
法官職務之物品。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
是國民法官得與職業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職業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是得於宣誓完畢後,授予執行國民法官職務
之證書及象徵物品,以提升其執行職務之使命感與責任心;備位國民法官
除無應參與終局評議之職權外,其餘職權與國民法官並無二致,故亦授予
其證書及象徵物品。爰訂定本條。又授予執為證明、紀念或象徵之物品,
係指由司法院或各地方法院統一製作之物,由審判長、法官或其他經法院
指定之人斟酌實際情形擇為授予,非謂發給本條所列之全部物品;此外,
地方法院於製作服務證或證書時,應注意勿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所審理特定個案之資訊,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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