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區分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而分別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
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各證據調查程序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數被告或一被告涉及數犯罪事實者,法院可能區分不同被
告或起訴犯罪事實而分別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又當個案中爭點明確可
分且與各該爭點相關之證據共通性甚低時,法院亦可能區分不同爭點
而分別證據調查程序,此時法院除於審理計畫中載明不同證據調查程
序之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以外,並應載明其性質,亦即載明各該證據
調查程序相關之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之項目各自為何,使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明瞭法院所進行程序階段係與特定被告所涉及之
特定犯罪事實或爭點相關,也使檢辯雙方清楚掌握審判程序進行狀況
,爰訂定本條。
二、又本條規定雖提示法院於審理複雜之案件時,得審酌案件之性質,及
該案中不同起訴犯罪事實、被告或爭點相關證據之共通性情形,而予
以分別不同證據調查程序,並將其情形載明於審理計畫中,惟僅係說
明法院有因應個案需要具體審酌之彈性空間,並非指法院一概要進行
此種方式之審理,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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