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前條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一人,列計提解人員二名;同一提
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一人,加計提解人員一名。但提解法院得視實際需
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
以法院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應加計司機一名為提解人員;執行時間逾一日
者,得再加計司機一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院提解實務運作現況,原則上被提解人一人,配置提解人員二
名,同一提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一人,加計提解人員一名。又提解
人員之配置與被提解人涉案情節、交通工具之限制等情形有關,提解
法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以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有配置司機一名之必要。又為避免司機長
時間駕駛,危及行車安全,執行時間逾一日者,得再加計司機一名,
以資因應,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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