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檢察官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原本或付與卷證影本者,交書記官指定適當
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檢閱卷證原本,或預納費用及到檢察署領取卷證影
本。
前項卷證影本,應加設浮水印。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檢察官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原本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行政
    處理流程,爰訂定第一項。
二、考量被告不同於律師,受有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
    懲戒機制之規範,被告如將所持有之卷證影本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目
    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署付與被告之卷證影本,應加設浮水印,以
    防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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