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體育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意見為必要之
調查。
體育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
,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第二項)仲裁程序,不公開之。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於第一項明定體育仲裁庭之調查權
限;並於第二項明定體育仲裁程序不公開原則。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