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擔任視同作業:
一、有脫逃紀錄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幫派分子。
三、最近三個月內曾因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四、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二次以上。
監獄得依作業性質及其需求,將視同作業受遴選人所需之專長、能力或適
宜條件,以適當方式公開,並得視需用單位之需求揭露報名資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
項第三點規定,規範各機關遴調收容人從事視同作業之資格條件,爰
為第一項規定。
三、視同作業類型眾多,為因應實務需要,增訂第二項規定。例如從事炊
事之受刑人,具餐飲相關證照者得優先遴選、具法定傳染病者不得遴
選等。其訂定內容應包含該視同作業項目、性質、活動範圍、作業時
間,其他應遵守事項等,並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五條規定,以適當方式
公開使受刑人知悉。
四、視同作業具有協助行政之任務,須能與需用單位密切配合,工作成效
不佳將直接影響機關運作及其他收容人權益,甚至危及戒護安全,並
非單純技能學習與勞動。於法制上,其身分並不當然具有較優處遇;
於實務上,其遴調往往亟須時效性。爰就其遴選保留行政機關較大權
限,有關其遴選公告,得由需用單位依需求決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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