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因應授權法規條次變更,修正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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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內作業:指受刑人於監獄管理之固定作業場所工作,作業場所包含
於戒護區內之監內工場及戒護區外之監外工場。監內作業方式包含委
託加工、自營作業、視同作業及舍房作業。
四、視同作業:指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
之事務。
五、舍房作業:指因特殊情形無法參加工場作業之受刑人,監獄安排一定
之作業項目使其在舍房內作業。
六、監外作業:指受刑人在非監獄管理之其他特定場所工作。
七、戒護監外作業:指監獄須派員戒護受刑人之監外作業。
八、自主監外作業:指受刑人自主往返作業及監禁處所,監獄無須派人戒
護之監外作業。
九、作業協力單位:指監獄承攬公私經營單位之作業定作者,或其他經與
監獄協議而接受受刑人勞務提供之公私經營單位。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劃定受刑人監內作業場所,增訂第三款規定。依作業地點位置
於戒護區內外,區分監內及監外工場,如委託加工、自營作業、舍房
作業及視同作業等為監內工場作業;外農場、外役隊等為監外工場作
業。監外工場作業類型,因其工作地點仍屬於監獄腹地,故非屬監外
作業。
二、第四款定義視同作業,實務上協助場舍文書、清潔、百貨分送等庶務
之受刑人,受有勞作金分配者,亦屬視同作業類型。
三、因應實務作業需要,就舍房作業於第五款增訂定義規定。
四、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監內作業定義酌修文字。
五、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移列至第七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款用語稱「雇用單位」,因監獄作業屬刑罰執行之處遇制度
,監獄或廠商與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雇用,爰修正用語並移列至
第九款規定。
七、監獄作業制度,可分為自營作業制( The Public System)與契約作
業制( The Contract System),後者在我國實務上包含委託加工、
外役僱工、自主監外作業及舍房作業等態樣,其概屬當事人間約定,
由監獄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作業協力單位給付
報酬之契約型態,均為承攬之性質。有關承攬作業,即適用本辦法各
作業方式規定辦理,不另行規範,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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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及監獄對作業項目之選定,宜考量經濟發展及市場供需狀況,徵
詢勞動、產業或相關之公私立機關(構)、團體之意見後為之,並尋求其
協助或合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俾利受刑人更生後與將來就業環境銜接,受刑
人作業項目得洽詢勞動部等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後進行規劃,以
符合社會就業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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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對作業應注意維護受刑人健康及安全,並促進其復歸社會。
監獄或作業協力單位應依實際作業之項目,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提供職業安
全衛生相關法規所要求之設備及措施。
受刑人應依其實際作業之項目,遵守相關之衛生、安全、職業訓練、專業
證照、職業倫理等從業規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監獄作業雖非屬勞動謀生之職業活動,惟為保障受刑人及消費大眾之
權益,仍應遵守為保護一般勞工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定的法令,爰
參照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訂定本條,合先敘
明。
三、第一項規定監獄對作業應注意維護受刑人健康及安全。
四、第二項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兼考量實務運作可行性,訂
定監獄應儘可能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所要求之設備及措施。
五、第三項規定受刑人應依其實際作業之項目,遵守相關規範。另所稱作
業之項目,指應具備一定條件始能合格從事之作業類型,例如炊場視
同作業受刑人必須通過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五條之相關供膳健康
檢查始得遴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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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與作業協力單位訂定作業契約,應考量為受刑人爭取較優之待遇及福
利。
監獄訂定作業契約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作業人數及報酬給付。
二、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作業時間。
三、缺料停工期間應給付最低基本報酬。
四、廠商履約能力及保證金。
五、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戒護區域之違約責任。
六、遵守出口規定,產品不得銷往禁止受刑人製造加工物品輸入之國家。
七、遵守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監獄與作業協力單位訂定作業契約,應儘量為受刑人爭取
較優之待遇及福利。
三、考量監獄行刑之目的、受刑人作業權益、作業成品價值保證及戒護安
全等,爰於第二項訂定受刑人作業契約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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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作業之分派,依個別處遇計畫為之。如作業項目有調整之必要,個
別處遇計畫應修正並敘明作業項目調整之理由。
監獄應對作業受刑人加以管理及考核。如受刑人不適於該項作業,得另予
配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受刑人配業及轉業應依個別處遇計畫整體考量後決定,並
接續考核,以適時修正調整。
三、第二項規定監獄應對作業受刑人加以管理及考核。如受刑人不適於該
項作業,得另予配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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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作業依其性質得採編組作業,各組人數依實際需要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受刑人於作業時,發揮專業分工及整合效益,得採編組作業,爰
將現行條文適用範圍擴及所有作業受刑人,並酌修文字。為避免與視
同作業人員身分混淆,刪除有關組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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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指定受刑人之作業場所,並明確劃定其活動範圍,於作業前告知受
刑人不可逾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作業地點因作業項目屬性而異,爰明定監獄應妥為劃定活動
範圍,就受刑人作業場所進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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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成品之產製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注意其品質及銷路。
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作業成品銷售處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為維持監獄作業成品之競爭
力,並拓展市場以保障作業收入穩定,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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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辦理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
源及人力之有效運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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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內作業安全管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作業工具及危險物料應妥善保管,列冊定期保養清點。
二、訂定作業科目相關安全規定,並實施教育訓練。
三、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作業場所及機具設備張貼警語。
四、發生重大傷病事故立即通報勤務中心及監督機關,並妥為處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作業受刑人安全作業環境,減少因作業發生傷害事故,爰就作
業安全管理為較詳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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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作業時,應遵守該作業場所之規範,服從場舍管理人員及作業指導
人員之指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受刑人藉由作業機會有危害監獄秩序或造成危險之行為,爰增
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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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未被分派自營作業、視同作業、舍房作業及監外作業項目者,監獄
得安排其從事適當之委託加工作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應參加作業為原則,為
使所有符合作業條件之受刑人均能配業,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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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事先於各場舍公開關於遴選自營作業受刑人之報名資訊,並就具有
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備特殊知識、技能,符合作業需求。
二、曾參與相關職業訓練課程,表現良好。
三、因監獄未開設相關職業訓練課程而未能參與課程,但具學習意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自營作業因作業勞作金平均分配金額較其他作業類型較為優渥,向為
外界所關注,為使從事自營作業之受刑人遴選過程透明以杜爭議,爰
規定徵選應採公開報名方式。又自營作業產品之品牌信譽攸關機關形
象,需長期經營並維持水準以獲取消費大眾信任,故以具備專業知識
技能、曾參與相關技能職業者等優先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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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視同作業受刑人之人數及配置,由監獄視實際需要報監督機關核定後
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
項第四點規定,規範遴選視同作業受刑人人數與配置,應報監督機關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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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擔任視同作業:
一、有脫逃紀錄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幫派分子。
三、最近三個月內曾因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四、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二次以上。
監獄得依作業性質及其需求,將視同作業受遴選人所需之專長、能力或適
宜條件,以適當方式公開,並得視需用單位之需求揭露報名資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
項第三點規定,規範各機關遴調收容人從事視同作業之資格條件,爰
為第一項規定。
三、視同作業類型眾多,為因應實務需要,增訂第二項規定。例如從事炊
事之受刑人,具餐飲相關證照者得優先遴選、具法定傳染病者不得遴
選等。其訂定內容應包含該視同作業項目、性質、活動範圍、作業時
間,其他應遵守事項等,並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五條規定,以適當方式
公開使受刑人知悉。
四、視同作業具有協助行政之任務,須能與需用單位密切配合,工作成效
不佳將直接影響機關運作及其他收容人權益,甚至危及戒護安全,並
非單純技能學習與勞動。於法制上,其身分並不當然具有較優處遇;
於實務上,其遴調往往亟須時效性。爰就其遴選保留行政機關較大權
限,有關其遴選公告,得由需用單位依需求決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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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得因業務需要,由相關單位簽報監獄長官核定後,暫時遴選具有特殊
專長之受刑人擔任視同作業,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
項第十點規定,規範暫時視同作業受刑人之遴選方式,以供實務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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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將各作業單位視同作業者名冊公開於該作業之場舍,遇有人員異動
時應即時更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
項第六點規定,規範視同作業受刑人名冊公布事項,俾利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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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因特殊情形無法參加工場作業,監獄得分派其參加舍房作業。
監獄應依參加舍房作業受刑人之條件,安排合適之作業項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方便因特殊情形無法參加工場作業之受刑人,如依監獄行刑法第十
九條受和緩處遇者,仍能在舍房進行簡易作業,並獲取勞作金,爰增
訂本條規定。
三、舍房作業性質上多屬委託加工之特別類型,其他法規未規範之事項即
回歸適用委託加工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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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志願作業,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準用第一條至前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羈押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得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為保障其相關
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監外作業性質上與羈押目的不符,故非準用範圍所及,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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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從事監外作業,以監獄指定之作業協力單位者為限。
從事監外作業之受刑人,得在監獄同意下,由作業協力單位協助投保相關
保險。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三條移列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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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承攬工程,需用作業人數不敷時,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向鄰近監獄調
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修。
三、配合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及受刑人移監實施辦法修正,刪除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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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離監較近地區作業者,得視作業情形回本監或於監外用
餐。
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作業,有於監外留宿必要者,監獄得指定
其留宿處所,並報監督機關核准。
前項留宿處所以監獄設置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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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監外作業受刑人遇有急病或重大意外傷害時,在場監獄人員或作業協
力單位應立即護送醫療機構治療,並即通知監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第九款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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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作業受刑人,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回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
類及攜帶物品,並得實施毒(藥)物、酒精檢測及尿液檢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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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作業受刑人得酌增副食費,在監外作業支出項下開支。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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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從事戒護監外作業,應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在監執行逾一個月。
二、健康情形適於監外作業。
三、最近六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具有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條件,得遴選其從事
戒護監外作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有關受刑人從事戒護監外作業遴選條件酌作文字修正。
三、受刑人自主監外作業之遴選業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爰刪除
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後段規定,另將現行第三項前段移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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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應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二、於本監執行已逾二個月。
三、刑期七年以下,殘餘刑期未逾二年或二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或刑
期逾七年,殘餘刑期未逾一年或一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
四、具參加意願。
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第二款與
第四款之條件,得遴選其從事自主監外作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爰參照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放寬
遴選條件,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另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後段有關拘役或易服勞役受刑人得遴選從事
自主監外作業之要件,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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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一、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
,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脫逃依其態樣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第三款修正初犯販賣、製造、運輸及轉讓等毒品罪受刑人為許可自主
監外作業之對象。
四、為符合法規之適用主體為受刑人及受強制治療處分條件之一致性,爰
修正第四款性侵害犯罪適用法條。
五、因應刑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目前宣告強制工作之法令,均為
「刑前」強制工作,監護處分依照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治
療處分依照本條第四款,是類受刑人本非監外作業適用對象。
六、現行第五款事實上已無規範實益,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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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自主監外作業時,應將訂立之契約書、受刑人名冊及相關文件,報請
監督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另戒護監外作業委由機關自行辦理,無須再行報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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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與自主監外作業協力單位保持聯繫,以利監獄及作業協力單位掌握
受刑人狀況。如作業協力單位有需監獄協助處理之事項,監獄應派員前往
處理。
監獄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向自主監外作業協力單位查訪受刑人在外行狀。
自主監外作業協力單位應協助考核受刑人監外作業時之行狀,由監獄記明
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七條與作業協力單位單位保持連繫及第十七條派員處理有關事
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第十七條督導查訪受刑人在外行狀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
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十九條受刑人監外作業行狀記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
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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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自主監外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其監外作業事由不符之活動。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四、不得違反作業協力單位之處所所規定之相關事項。
五、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九條移列至本條第二款,並就現行第八條文字進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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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監外作業,並報監督機關
備查:
一、發現其不符合第二十八條遴選規定。
二、發現其有第二十九條不得遴選之情形。
三、違反前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其他不適宜從事監外作業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條修正,停止監外作業通報以自主監外作業類型為限。
三、配合相關條文修正變更各款引用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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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對於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指定其每日在外時段,必要時得令
受刑人向指定處所報到。
前項指定時段,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之間,由監獄斟酌實際需要規
定之。但經監獄、作業協力單位及受刑人同意,不在此限。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時,監獄應
陳報監督機關及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事實上無法於
指定時段回監者,應儘速報告監獄。
監獄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二條第九款修正酌修文字。
四、現行第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五、受刑人監外作業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依第三項項
規定,監獄本應進行通報並移送,以符檢警偵查及協尋之時效性。至
受刑人事實上具備正當理由與否,如因傷病昏迷或因災害通訊中斷致
不能及時報告監獄長官延誤回監,也僅為事後審查之事實認定問題,
即使受刑人於事實消滅後立即向監獄長官報告,亦無當然停止協尋偵
查之法律效果,而只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原條文「如事實上無法於
指定期間內報告時…」,該情形監獄應已依規定移送通知檢警,依上
述理由並無規範之實益。為符事實上適用之需要並簡化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四項。
六、現行第十條第四項移列至本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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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自理其出外期間交通及飲食,必要時監獄得給予
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移列原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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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監獄申請核准於適當期
日返家探視:
一、於監外作業屆滿三個月。
二、申請前三個月作業成績均達法定最高分數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申請前三個月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前項返家探視,每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於監外作業屆滿一個月,得經監獄核准與配偶或直
系血親在指定之宿舍同住,每一個月一次,每次不逾七日為原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探視及
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前三項規定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表現優良合於假釋規定應從速辦理,無待另行規定,爰刪除現
行第一項規定。
三、自主監外受刑人返家探視及與眷同住,係以即將出獄且表現良好之受
刑人為對象,用以提升家庭支持,協助其復歸社會,性質上屬自主監
外作業制度之一環,非屬特別獎賞性質,於本辦法維持既有規定。另
考量監外作業項目類型多樣化,為配合作業需要,刪除返家探視限定
於例假日、紀念日之規定,爰修正現行第二項前段列為第一項。
四、為強化外出作業受刑人回監後行為管考,參照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
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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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亦有參與作業,為保障其作業權益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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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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