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一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授權有關受刑人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
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為期受刑人作業
相關規定更為周延完整,爰修正現行「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名稱為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作業項目之選定宜徵詢勞動、產業等相關公私立機關團體意見後為之
(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為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監獄應致力使監內作業條件能與社會一般勞動
者之法律保障相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考量監獄作業之特殊性,擬定監獄作業契約要項以保障受刑人權益(
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規定作業分派應結合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接續考核,並得視考核情形
另予配業(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訂定編組作業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作業場所及範圍由監獄指定之(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作業成品產製應符合法規,並得設置銷售處所(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監獄辦理作業應有經營計畫並採企業管理方法(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訂定監內作業安全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規範受刑人應遵守作業規範及服從指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三、規範從事委託加工作業受刑人之遴選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四、規範從事自營作業受刑人之遴選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五、規範視同作業受刑人之人數與配置,應報監督機關核定(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十六、規範視同作業受刑人遴選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七、規範暫時視同作業受刑人遴選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八、為利查考,視同作業名冊應公開並即時更新(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十九、規範舍房作業之遴選及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十、被告志願作業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十一、授權監外作業項目由監獄指定,並規定受刑人得投保相關保險(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於監獄承攬工程有人力不足之情形時,就其調撥人力事宜為明文
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針對監外作業有外膳、留宿需求之受刑人,訂定相關規定(修正
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規範監外作業受刑人有急診就醫需求時之應行處置(修正條文第
二十四條)。
二十五、監外作業受刑人管理方式之特別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十六、監外作業受刑人副食費支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十七、規範戒護監外作業受刑人之遴選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十八、規範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之遴選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十九、規範不得遴選為監外作業受刑人之消極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九
條)。
三十、辦理自主監外作業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十一、監獄應與作業協力單位保持聯繫以考核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修
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三十二、規定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遵守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三十三、規範於發現受刑人不符自主監外作業資格或違反自主監外作業規
定等情形之處置(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三十四、就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在外時段、報到處所、遭遇天災事變之處
理程序詳加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三十五、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自理交通飲食原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
三十六、為提升家庭支持鼓勵自新,使參與自主監外作業表現良好之受刑
人得適用返家探視及與眷同住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
三十七、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三十八、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