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公私場所有修正檢測計畫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檢測計
畫修正內容,並依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併同提出操作許可證內容變更或
異動之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執行定期
檢測。但未涉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變更或異動者,得免提送操作許可證申請
。
前項修正內容僅涉及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
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於完成檢測結果
申報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操作許可證內容異動申請。
第一項檢測計畫修正之審查及核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
他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針對公私場所有修改檢測計畫之必要,如:實施定期檢測前
    須調整內容、檢測計畫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令停止運作或改善固定污染源後之檢測者,明定除應依規定提出
    檢測計畫修正之申請外,應併同提出操作許可證之變更或異動申請,
    以落實本辦法與許可證管理辦法之連結,強化固定污染源管理之一致
    性。另考量倘修正內容未涉及操作許可證記載事項之變更或異動者,
    明定可免提送操作許可證申請。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檢測計畫之內容修正倘具體為執行環境友善之各項改
    善作業,如: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
    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其操作許可證得
    於完成檢測結果申報後,再依限提出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爰新增第
    三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政府其他機關,如科學園
    區管理局受理檢測計畫申請審查及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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