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6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11059339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34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一年第二次修正時納入固定污染
源定期檢測及申報制度,並依據本法第三次修正時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授權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訂定發布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供各級主管機關掌握公私場所常態運作下空氣
污染物之排放情形,同時奠定公私場所自主管理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之管理機制。
本次修正以提高檢測數據代表性、避免非必要檢測、簡政便民及有效管理
作為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及申報制度之檢討重點,藉此建構二層次不同強
度之檢測管理規定,第一層係維持現行公私場所自主管理,並配合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規定,強化檢測管理相關程序,鼓勵公私場所應自主提升固定污
染源之維運管理,提供多元性可申請調整之檢測頻率,避免過度干擾公私
場所正常操作,從制度面降低非必要之檢測,同時明定可替代或免予執行
定期檢測之規範,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另參考國外著有績效之管理模式
,新增檢測計畫制度作為公私場所執行定期檢測時之依據,以提升檢測數
據代表性。再者,為解決現行制度執行盲點,新增第二層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形指定公私場所於期限內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
用以驗證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之有效性,藉以深化污染源排放管理作為,爰
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新增例行性定期檢測頻率第四級及第五級,藉由降低檢測頻率落實法
    規鬆綁,並統一公私場所申請新設或變更操作許可證後,依據操作許
    可證有效期限起始日為以年計頻率執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期間認定方
    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明確規範定期檢測時,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應依申請操作許可證所核
    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內容執行定期檢測,並強化定期檢測作
    業規定,提升檢測結果之代表性。(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
    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
三、增修公私場所於執行定期檢測前應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定期檢測後申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四、落實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及管理,明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
    員於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應執行之業務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明確規範調整污染物檢測級數方式、回復檢測級數及中止頻率調整規
    範之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六、明確規範因情況特殊無法依檢測計畫執行檢測之替代方案或已達管制
    目的之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
七、修正污染源採行擇一排放管道檢測之條件與規範,明定擇一檢測應以
    排放管道作為認定標的。(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測結果申報、檢測計畫、替換
    管道、擇一排放管道檢測、檢測頻率調整申請、替代方案及免實施例
    行性定期檢測等申請之審查日數及公私場所補正日數規定。(修正條
    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定行業別指定空氣污染物相關檢測規定,自
    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以求事權統一。(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

法規異動

修正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