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固定污染源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對
象之法源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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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實施定期檢
驗測定(以下簡稱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
前項適用對象應實施之定期檢測分類如下:
一、例行性定期檢測: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固定污染源應自行或委託檢測
機構實施例行性之定期檢測。
二、功能性定期檢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固定污染源應自
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實施功能性之定期檢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針對本辦法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以下簡稱本法
授權)規定應實施定期檢測之適用對象,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例行性定期檢測。
(二)第二款係為因應固定污染源於時間推移下造成製程設備老化或
防制設施效能減退,但公私場所未能及時藉由例行性定期檢測
達成自主檢視固定污染源維運狀態之目的,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運作已有致空氣污染
之虞而應進行整體製程檢視,爰新增功能性定期檢測,強化固
定污染源之維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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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
委託檢測機構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每季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
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定期檢測。
二、第二級:每半年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及七月至十二月期
間內應各執行一次定期檢測。但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九
個月。
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與第一次
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相同季別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四、第四級:每二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以上下
半年為期,於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所屬上下半年度之期間內執行定
期檢測。
五、第五級:每三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以上下
半年為期,於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所屬上下半年度之期間內執行定
期檢測。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檢測頻率以年計算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核發
設置或變更後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起始日計之。
〔立法理由〕 一、為整合特定行業或設施標準規範、因應頻率調整制度及考量公私場所
自主例行性定期檢測時程管理,於第一項新增第四級及第五級檢測頻
率,並於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便於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之計算與後續管理,第二項增訂檢測頻率
計算之起始時間,應以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核發設置或變更後之操
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起算日起,為本辦法所訂以年計算頻率之起算日。
三、考量本次修正新增頻率調整規定,故刪除第二項,倘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新增定期檢測規定,得依本法授權規定辦理。
四、現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量計算方法,業已規範定期檢測結果得作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量推估依據,故刪除第三項所規範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檢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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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公告固定污染源應實施例行性定期
檢測時,其檢測頻率分級,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以較高之檢測頻率級數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固定污染源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頻率級
數及計算之起始時間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以利受規範者遵循。
三、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因地制宜強化轄內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時,僅得以較高檢
測頻率級數公告之(如: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某固定污染源例行性定
檢頻率為第二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僅能以第一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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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固定污染源實施功
能性定期檢測。但不包括火化場:
一、申報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結果與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檢測值差異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
二、以未經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收集、處理設施或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
。
三、例行性定期檢測改善期間,經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稽查檢測較原申報之
排放情形劣化。
四、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事由,致各級主管機關於三個
月內有二次以上未能實施稽查檢測。
經依前項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
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予核准完成期限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
,於實施完成前,不得對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固定污染源再指定實施功能性
定期檢測。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功能性定期檢測之目的係用以驗證固定污染源防制措施功能之有效性
,故新增於特定情形下,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啟動之驗證
機制,但考量火化場情況特殊及執行上有其困難,故明定不適用功能
性定期檢測,各款說明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實施自主管理之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條
件應與許可證審核機關據以核發許可證之檢測條件一致,故當
公私場所以相同條件執行例行性定期檢測產生差異甚大之檢測
結果,可推測既有防制措施功能已產生衰退之現象,或公私場
所執行自主管理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未落實,皆有致違規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個案情形,啟
動功能性定期檢測機制,以期即早發現、啟動改善。因此,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排放濃度高且具致違規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虞者為指定對象,倘公私場所於申請操作許可證及例
行性定期檢測之結果均明顯大幅低於應符合之排放標準(如標
準之百分之十),使其檢測數值因各種方法限制造成數值之跳
動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差異時,尚非屬本款所指固定污染原有
致違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虞情形。
(二)發生未經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收集、處理設施或排放管道逕行排
放者,除應依法裁處外,應實施固定污染源功能性定期檢測作
業,以確保防制措施之有效性。
(三)於設施(備)調整改善期間內,排放情形劣化者,顯示防制設
備功能可能已有不足之虞,即有必要要求其實施功能性定期檢
測,確認整體製程之運作情形與防制措施之有效性。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可執行稽查工作
,但遇公私場所以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事由外之其
他因素,如:設備故障、供料不及等理由,致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無法實施稽查檢測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
三、第二項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應完成排放管道
檢測之期限。
四、第三項明定相同固定污染經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功能性定期檢測結果審查前,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不得重複指定相同固定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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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應依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以下簡稱檢測計畫)執行固定污
染源定期檢測,其取得方式如下:
一、依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證管理辦法)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併同核發
。
二、依規定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依本辦法審查及核發。另依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且未涉及許可證
內容變更或異動者,亦同。
依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前項檢測計畫之檢測條件應與核發該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檢測條件相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檢測代表性並提供各級主管機關監督檢測作業之依據,參考國
際間檢測制度做法及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爰於
第一項新增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以下簡稱檢測
計畫)執行定期檢測之規定,同時依不同情節於各款明定申請檢測計
畫取得方式。
三、第二項係考量定期檢測制度及許可制度之管理內容應為一致,故明定
依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其檢測計畫之檢測條件應與核發該固定
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檢測條件一致,俾使公私場所可由定期檢測結果
驗證自主管理實具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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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檢測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固定污染源製程排放檢測清單,包含排放管道、檢測項目、頻率、檢
測方法及檢測作業規定等。
二、固定污染源廢氣流向說明,包含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
道等。
三、檢測期間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條件及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有關之
主要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或產品種類及用量。
四、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
火化場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計畫除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應依實際
操作條件執行外,其餘事項應依檢測計畫核定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指同一公私場所不同排放管道
具相同定期檢測期間及包含相同檢測項目,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為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
依規定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其檢測計畫內容涉及第一項第三款檢測期
間操作條件,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
日起,依當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溯及一年內之最大申報原(物)料、
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認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明定檢測計畫應包含排放管道之檢測項目、檢測頻率、檢
測方法、檢測期間作業規定、檢測期間污染源操作條件與防制設備等
內容,俾利於公私場所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三、考量火化場情況特殊及執行上有其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火化場應依
實際操作情況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不受操作使用量之條件限制。
四、第三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私場所原預定實施定期檢測之排放管道,於
排定檢測當日因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條件及用量等因素致無法執行
預定之檢測時,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可替換之排放管
道實施檢測,爰明定可替換之排放管道條件規定,俾利簡政便民。
五、考量未領有操作許可證者亦得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指定功
能性定期檢測之對象,於功能性定期檢測期間仍需有應遵循之操作條
件,爰新增第四項明定依規定無須領有許可證者須執行功能性定期檢
測時之操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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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計畫記載之各項操作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最大處理容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
十之容許差值。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明確規範公私場所於未超過防制設
施處理容量之檢測計畫核定操作條件及數值,可有百分之十的容許差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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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檢測計畫內容應納入經
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應實施排放管道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
。
前項應納入檢測計畫實施排放管道定期檢測者,適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
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公私場所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者,須遵循經環
評審查通過之承諾事項,因排放管道檢測之目的係要求公私場所應定
期檢視固定污染源及防制設備維運狀況及確認固定污染源排放情形,
與例行性定期檢測目的一致,為取得具代表性數據,爰新增第一項。
但周界檢測之目的係為掌握環評開發案對於特定區域(受體)短時間
或長期造成空氣品質之影響或變化趨勢,與排放管道檢測之目的不同
,爰不納入本辦法檢測及申報管理之範疇。
三、第二項明定經環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應實施排放管道定期檢測,納
入檢測計畫內容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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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查核,應依
檢測計畫內容確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使用原(
物)料及燃料之項目與用量、監督排放檢測,並於公私場所完成通知檢測
翌日起,將排放檢測日期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於執行功能性定期檢測時參與,
製程操作單位得同時到場確認。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專責人員者,應
由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係參考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於執
行功能測試之規定,明定固定污染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執行功能性定期檢測時,應執行之程序項目及相關執行規定,此外
,經指定應執行固定污染源功能性定期檢測者,係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有致違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虞者,故明定應滿足民眾
知情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該之檢測作業期程公開於指
定網站。
三、第二項為落實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及職掌,經由製程操作單
位同時到場確認執行內容與程序,以杜爭議,並明定可為代理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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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七日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予核准通知期限者,不
在此限。
公私場所於執行定期檢測當日,因故無法執行前項通知之檢測者,得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排放管道替換檢測,其替換檢測之排放管
道不受前項前七日通知之限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
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排放管道不得替換固定污染源之例行性定期檢測。
前項替換排放管道檢測者,原已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定期
檢測之排放管道,仍應依規定於其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完成通知、執行
檢測及申報檢測結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新增規範通知檢測需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考量應與
許可證管理辦法一致,修正為檢測前七日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利安排監督檢測行程。但考量檢測作業可能有個案調整之必
要,爰新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予核准者不受檢測前七日
通知之限制,俾利簡政便民。
三、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涉申報期限及方法之規定,整併後酌作修正移列
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加以規範,此處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係為配合第七條第三項替換檢測排放管道之規定,明定相
同類型之定期檢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替換之排放管道
檢測,無須依第一項規定於檢測前七日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俾利簡政便民。
五、考量原已通知執行定期檢測之排放管道,經替換後仍須於應實施定期
檢測期間內完成通知、執行檢測及申報檢測結果,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
六、第三項補正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另予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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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於檢測機構執行檢測前、檢測期間及檢測後之申報,應由空氣污
染防制專責人員依固定污染源檢測作業紀錄表確認符合檢測計畫內容,並
簽章及建立電子化紀錄。
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應由負責人或其授權之
人為前項確認、簽章及紀錄工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落實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及管理,敘明其職掌應辦
理工作。
三、第二項針對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得由公
私場所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確認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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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應於固定污染源完成檢測後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檢測結果作成紀
錄,依規定格式填製檢測報告書,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傳輸方
式向公私場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但執行戴奧辛、重
金屬空氣污染物檢測之申報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前項檢測報告書,公私場所應建立電子化紀錄保存六年備查。但未能以電
子化紀錄保存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紙本紀錄為
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公私場所應於檢測後三十日內上網申報,另考量戴奧辛、
重金屬其採樣與分析須有較長之時間,故得延長三十日。
三、第二項規定檢測報告書應以電子紀錄保存,惟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後,得以紙本方式保存備查。另保存時間配合資料追溯五
年規定,考量與許可制度一致,爰修正為保存六年備查使其規範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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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檢測結果紀錄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或排放量。
二、檢測期間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之用量
成分及產品產量。
三、檢測期間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參數。
四、固定污染源檢測作業紀錄表。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各款申報內容依查核及實務執行需求,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四款固定污染源檢測作業紀錄表為檢測結果紀錄之一,係為因
應第十二條專責人員應於定期檢測期間紀錄事項,俾確認檢測代表性
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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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申報檢測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空氣污染物種類符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公告之內容及頻
率,且應申報之項目均無缺漏。
二、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執行檢測。
三、依第七條檢測計畫執行檢測,且檢測結果紀錄內容符合前條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公私場所申報內容應符合之規定,包含本法授權規定之檢測項目
及頻率申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執行檢測,以及第七條明定核發檢
測計畫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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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有修正檢測計畫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檢測計
畫修正內容,並依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併同提出操作許可證內容變更或
異動之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執行定期
檢測。但未涉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變更或異動者,得免提送操作許可證申請
。
前項修正內容僅涉及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
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於完成檢測結果
申報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操作許可證內容異動申請。
第一項檢測計畫修正之審查及核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
他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針對公私場所有修改檢測計畫之必要,如:實施定期檢測前
須調整內容、檢測計畫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令停止運作或改善固定污染源後之檢測者,明定除應依規定提出
檢測計畫修正之申請外,應併同提出操作許可證之變更或異動申請,
以落實本辦法與許可證管理辦法之連結,強化固定污染源管理之一致
性。另考量倘修正內容未涉及操作許可證記載事項之變更或異動者,
明定可免提送操作許可證申請。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檢測計畫之內容修正倘具體為執行環境友善之各項改
善作業,如: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
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其操作許可證得
於完成檢測結果申報後,再依限提出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爰新增第
三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政府其他機關,如科學園
區管理局受理檢測計畫申請審查及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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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同一排放管道之相同空氣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級數。但
空氣污染物項目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其檢測頻率
級數調整僅適用第一款規定:
一、按次調整檢測頻率級數:
(一)屬三級防制區應削減排放量、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
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之固定污染源,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
排放削減率高於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
或技術規範百分之三以上。
(二)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
分之五十,且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三)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百分
之五十,且氣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 ppm或粒狀污染物檢
測濃度差值在二mg/Nm3以內。
二、調整檢測頻率級數至第五級:
(一)非屬三級防制區應削減排放量、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
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之固定污染源,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
測排放削減率,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
減量或技術規範。
(二)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
分之十,且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三)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
分之十,且氣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 ppm或粒狀污染物檢
測濃度差值在二mg/Nm3以內。
前項所稱檢測值差異,指第二次檢測數據與第一次檢測數據差值之絕對值
,除以第一次檢測數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鼓勵公私場所維持良好製程與防制設備操作條件並降低污染
減量,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依據檢測結果配合第三條規
定,採按次調整頻率級數或直接調整頻率級數至第五級,但考量有害
空氣污染物涉及健康風險有必要加強管制,屬有害空氣污染物者,僅
得依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調整。說明如下:
(一)按次調整檢測頻率級數係針對公私場所連續二次之排放情形可
符合列舉情形者,以屬三級防制區固定污染源優於本法規定特
定污染源應採用之技術標準,或固定污染源排放濃度穩定低於
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五十者適用。
(二)直接調整檢測頻率級數至第五級係針對公私場所連續二次之排
放情形可符合列舉情形者,以非屬三級防制區優於本法規定特
定污染源應採用之技術標準,或固定污染源排放濃度穩定低於
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十者適用。
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一項文字中以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規定,統一以第十九條替代
方案規定之。並移列第一項第二款替代方案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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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條申請檢測頻率級數調整者,其同一排放管道公
告應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空氣污染物檢測項目含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
或氮氧化物之一者,應就該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項目均符合前條第一項
規定,始得適用檢測頻率級數調整規定。
固定污染源屬第五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
檢測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定期檢測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檢測頻率之調整,係以不同空氣污染物個別認定,但為避
免同一管道不同污染物檢測頻率變動頻繁所衍伸之行政負荷,而考量
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或粒狀污染物檢測多為合併執行,爰此規範公告
應檢測項目包含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或粒狀污染物之一者,其所有應
檢測項目均須符合調降規定標準,才可一併申請調整檢測頻率。
三、考量功能性定期檢測屬一次性定期檢測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規定之
定期檢測不得調整,爰新增第二項功能性定期檢測不適用頻率調整規
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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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檢測者
,於應執行定期檢測期間內,檢具相關說明或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為替代方案:
一、領有操作許可證者:產能條件無法達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以
執行定期檢測期間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
十以上實施定期檢測。
二、未領有操作許可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實施功能性定
期檢測者:產能條件無法達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期間內之產能百
分之九十以上執行定期檢測,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
間之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辦理。
三、因故更換或使用操作許可證記載之其他燃料。
四、因情況特殊無法於應定期檢測期間實施定期檢測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完成定期檢測。但指定期間不得逾操作許
可證之有效期限。
五、其他情況特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替代方案。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執行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第
五條第一款功能性定期檢測之認定、第十七條第一項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
級數之申請,以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空氣污
染物排放量計算依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能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定期檢測者,得申
請替代方案之條件,分述如下:
(一)第一款針對領有操作許可證者,明定固定污染源之原(物)料
、燃料使用量未能達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得申請以
執行定期檢測期間百分之九十以上運作量替代。
(二)第二款係針對未領有操作許可證者,若未有溯及一年內之空氣
污染物排放量申報資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溯及期間百分之九十以上運作量替代。
(三)第三款明定公私場所於檢測期間未能取得檢測計畫規定之燃料
時,得申請以操作許可證記載其他燃料替代之。
(四)第四款明定公私場所於應執行定期檢測期間,因故停止固定污
染源操作致未能依檢測計畫規定執行時,得申請延後執行定期
檢測替代之,並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完
成定期檢測通知、執行檢測及申報檢測結果。
三、由於檢測之替代方案係為公私場所於應定期檢測期間,因特殊情形致
固定污染源未能依核發之檢測計畫內容執行檢測,故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替代之操作條件或檢測時間,以執行應定期檢測
之法定義務,惟考量需以定期檢測結果作為數據延伸應用時,仍應以
具代表性之操作條件執行檢測,以避免數據之應用衍生爭議,爰新增
第二項明定以替代方案之操作條件(如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改
用燃料種類)執行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固定污染源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認定、公私場所調整污染物檢
測頻率級數之申請,以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之計算依據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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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
一、原(物)料、燃料之使用未含或未衍生應檢測之空氣污染物項目。
二、製程條件、燃料及燃燒條件維持不變,經連續二次定期檢測其戴奧辛
排放濃度低於零.零一ng-TEQ/Nm3。
三、裝設足供查驗排放情形之監控設備或儀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操作許可證核定其紀錄、保養規定。
四、因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事由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之規定,致未能於法
定期間內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應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恢復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
五、經處分並限期改善,其固定污染源依檢測計畫完成改善複測。
六、其他依各級主管機關同意之免實施定期檢測管理措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各級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未符合核准適用免實施
例行性定期檢測之規定者,應回復公告應符合之檢測頻率級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之條件,分述如下:
(一)檢測應有其必要性,倘使用之原(物)料、燃料無排放應檢測
空氣污染物之虞、戴奧辛排放濃度低或排放管道已具監控排放
濃度或含氧率情形者,得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爰為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範。
(二)第四款明定因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原因,如嚴重疫情期間經中
央主管機關下達有關定期檢測管理措施之規定,經核准免實施
例行性定期檢測者,於原因消滅後,應於限時內通報,自翌次
恢復例行性定期檢測。
(三)第七條為免重複檢測情形之一,爰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五
款規定。
三、第二項係針對第一款至第三款經核准免實施檢測者,經各級主管機關
稽查確認未符合免實施檢測條件者,應回復公告定期檢測檢測之頻率
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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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應執行例行性定期檢測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
一、申請操作許可證變更或異動之檢測作業期間。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令重新檢測作業期間。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應實施排放管道定期檢測作業
期間。
四、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檢測作業期間。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令停止污染源操作、停工(業)或
通知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改善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應執行例行性定期檢測期間已依法執行其
他檢測作業者,尚無重複相同檢測之必要,又為落實簡政便民政策,
爰明定可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之條件,包括因操作許可證內容申請
更動之檢測作業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令重新執
行定期檢測期間、依環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應實施排放管道檢測期
間、經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檢測期間,以及固定污染源經令停
止操作、停工(業)或通知限期改善自報停工(業)改善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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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
染源,得依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規定或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擇一定數量排放管道進行檢測。但連續二次檢測之排放管道不得相同
。
前項一定數量( X)之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
算辦理:
X=ln N,以四捨五入方式取整數
ln:自然對數
N: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數
,N≧2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污染排放之管制目的,規範相同類型之固定污染源擇一定數量進
行檢測應以排放管道計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以排放管道數量
為擇一檢測之計算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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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所產生之廢氣收集至同一排放管道排放者
,其個別污染源除應符合個別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外,該同一排放管道應
依較高之頻率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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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裝設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者,其粒狀污染物仍應依第
二級檢測頻率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及申報。但建立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與
不透光率換算關係式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其粒狀污染
物濃度得以其不透光率換算之粒狀污染物濃度值替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規定,整合移列以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規範,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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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下列申請或申報,審查期間規定
如下: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紀錄之申報,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申報翌日起三十
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替換管道、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修正檢測計畫之審
核、第十九條規定替代方案、第二十條規定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或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擇一定數量排放管道檢測之核准,總審查日數
均不得超過十五日,受理各項目之審查日數分別計算。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級數之核准,總審查日數不
得超過三十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提送之檢測結果申報、
替換管道、檢測計畫、檢測頻率調整、替代方案、免實施例行性定檢
及擇一檢測申請,應完成審查之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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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各項審查或申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
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並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公私場所應
於下列規定時間內完成補正:
一、第十三條規定申報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屬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五日,各項
目之補正日數分別計算。
前項公私場所補正日數不計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屆
期未完成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
申請或申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審查機關審查效率並降低公私場所因多次補件造成超過申報期
限,爰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一次性提供審查意見為原
則,並明定公私場所申報及各類申請之總補正日數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補正期間不計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
查日數,且公私場所屆期未完成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或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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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下列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之
辦理規定如下: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文件,應於完成審查及加註操作許可證操作條件
建議後翌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並核發檢測計畫;其許可證由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核者,應一併通知。
二、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文件,
應於完成審查後翌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並換發檢測計畫。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各項申請之審查後,應辦理事項
及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公私場所申請修正檢測計畫內容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審核同時提供操作許可證審核建議,並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公私場
所及許可證審核機關,俾利辦理後續許可證審核可參照相關審
查意見,使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定期檢測制度及許可制度之管理
內容可為一致。
(二)第二款明定公私場所申請替換管道、檢測頻率調整、免實施例
行性定檢及擇一檢測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審核
後,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並換發檢測計畫,毋
須更換現行之操作許可證內容,俾利簡政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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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執行定期檢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通知、執行
檢測及申報檢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停止檢測或指定期
間完成改善:
一、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定期檢測而有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本法第八
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二、未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定期檢測。
前項所指之指定期間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審查結果翌日起
,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另改善內容涉及修正檢測計畫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請。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違反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
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並追究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管理之
責。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公私場所實施定期檢測得
令其停止檢測或改善之樣態,進一步區分為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定期
檢測者及未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定期檢測者二類情形。公私場所應於
指定時間內依規定重新通知、執行檢測及申報檢測結果。
(一)第一款指有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
或技術規範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時,因公私場所係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執行定期檢測,惟因時間推移下
造成固定污染源老化或防制設備效能減退,致其檢測結果超過
應符合之排放標準,可視為公私場所即已透過定期檢測達成自
主檢視固定污染源維運狀態之目的。
(二)未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定期檢測之違法樣態係指不符合本辦法
規定,與第一款之情境明顯不同,故明定區分之。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指定時間改善之規定,且
涉及修正檢測計畫內容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提出檢測計畫內容修正
申請。
四、第三項公私場所未依檢測計畫執行之樣態已違反本辦法規定,其檢測
數據之正確性及公信度皆有疑慮,有逾排放標準者,自應依規定裁罰
,其他違反本法之情節,亦應依本法規定處分並令限期改善及追究相
關人員管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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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級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
條規定調整後,發生空氣污染物例行性定期檢測結果不符合核准適用調整
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公私場所就該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回復至前次調整前之檢測頻率級數,至其公告應符合之檢測頻率級
數為止;空氣污染物為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者,其任一項目
不符合核准適用調整之規定者,三項空氣污染物均應回復至前次調整前之
檢測頻率級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回復至公告規定應符合之檢測
頻率級數:
一、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結果不符合調整規定。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稽查、功能性定期檢測或例行性定期檢測發生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形,且其結果不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本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三、固定污染源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種
類,符合應辦理操作許可證變更或異動之規定。
前項公私場所經令回復檢測頻率級數者,自接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翌日起實施之例行性定期檢測適用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
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且已申請操作許可
證異動者,不適用前項回復檢測頻率級數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係因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十七條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
級數後,發生例行性定期檢測結果不符合調整規定甚至發生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表示其未能維持固定污染源或防制設備穩定
良好之運作情況,應先回復至前次調整前之檢測頻率級數,逐次認定
,至多回復至其公告應符合之檢測頻率級數,並透過加強自主管理檢
視整體製程之維運狀態。但有下列情形:(一)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
檢測結果未符合申請調整規定、(二)經各級主管機關稽查、功能性
定期檢測或公私場所未依檢測畫執行固定污染源例行性定期檢測而有
違反本法規定或(三)固定污染源因增加操作許可證核定空氣污染物
排放量或種類者,應回復公告應符合之例行性定期檢測頻率級數規定
。
三、第二項係配合前項回復檢測頻率級數之規定,明定回復檢測頻率之適
用時間。
四、考量公私場所依第十七條申請檢測頻率級數調整後,係為環境友善之
操作情形(如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
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且已申請操作許可證
異動),致無法維持申請頻率調整之運作穩定度,故新增第三項排除
回復檢測頻率級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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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依檢測計畫核定應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期間內或第
五條第二項功能性定期檢測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處分,並命限期完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已依規定完成檢測,卻逾期未完成檢測結果申報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完成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應依
本法規定處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新增未依本辦法規定執行定期檢測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處分,並令公私場所限期完成定期檢測。
三、第二項新增公私場所依規定完成檢測,但逾期未完成申報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完成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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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尚未取得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
計畫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應
自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準用第十六條規定,提出檢測計畫之申請,並於
核發檢測計畫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時,尚未取得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故予以一個月內提出申請,於
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檢測計畫後,俟於六個月內完
成功能性定期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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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其檢測計畫不符合本辦
法規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修正檢測計
畫。
前項公私場所於檢測計畫完成修正前,固定污染源於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
,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運轉,且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
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測頻率檢測者,於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一、操作許可證記載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八十
以上。
二、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
九十以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已領有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尚須時間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內容,故明定其應於限期內
提出申請。
三、第二項係配合前項規定於本辦法發布後,已領有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
所尚有二年緩衝時間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修正檢測計
畫,考量其未取得修正後檢測計畫前,於例行性定期檢測期間仍需有
應遵循之操作條件,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四條作為執行例行性定期檢測
之依據,而尚未領有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但有替代檢測需求
者,參照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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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特定行業別管制及排放標準,涉及指定空氣污染物種類、檢測頻率、檢測
項目、頻率調整或檢測期間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管理一致性,本辦法施行後,其他依本法授
權於特定行業管制及排放標準中訂有定期檢測規定者,應不再適用,
一律依本辦法相關規定,爰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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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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