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法院宜分別調查與罪責相關之證據及被告科刑資料,並應於審理計畫中載
明各證據調查程序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
,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辯雙方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依本法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檢辯雙方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命就科刑範圍辯論
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
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以法院於排定審判程序之進
行次序時,得先行調查與被告罪責相關之證據,次調查被告科刑資料,再
一併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辯論,亦得於調查被告罪責相關之證據完畢以
後,立即進行罪責事項之辯論,待罪責事項之辯論完畢後,再調查被告科
刑資料,最後才進行科刑事項之辯論。惟無論法院決定採取何種調查方式
,均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所進行證據調查階段之性質係屬與罪責相關之證
據或單純之被告科刑資料,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目前所進行證
據調查程序之性質,不致因混淆罪責證據與被告科刑資料,而有使國民法
官產生不當預斷及偏見之危險;另一方面,如能以此方式於審理計畫中明
確區分罪責證據之調查及科刑資料之調查,亦得使檢辯雙方意識到二種證
據資料之性質不同,而分別以合宜之方式進行主張及出證,法院亦易於向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此二種證據之待證事實之不同,以及所適用
證據法則之差異,爰訂定本條。另本條所稱被告科刑資料,解釋上同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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